江苏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栖商初字第262号
原告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寅春路18号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江苏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共签订5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风机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货物价值53214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张金额共计53214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12年5月6日支付首期货款42910元,余款48923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回函确认欠款金额为48861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86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富昌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无力偿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盾公司(乙方)与被告富昌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7日签订5份购销合同,其中包含2份《东城汇风机购销合同》、3份《东城汇新增风机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风机设备,合同总价款541240元。5份购销合同中除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外,其余4份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甲方在收到所有设备后2个月内确认产品质量和数量符合要求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85%;剩余5%为质保金,甲方在交货期满一年时支付乙方。交货日期自合同生效后的10天到30天不等。5份合同还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2年7月28日、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总计53214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5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315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2910元,尚欠488613元。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数额488613元进行确认并及时安排付款,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对上述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购销合同在原、被告签字印章后即刻生效,被告在原告供应货物后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531523元,被告已付42910元,尚欠488613元,本院对欠款总额和未付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除2012年7月30日外的4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在原告交货期满一年时支付余款。虽然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但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应与上述付款方式相同。5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自合同生效后的10天到30天不等,即使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交货日期为30天计算,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日期也应为2013年6月16日,在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应扣除质保金,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62036.85元(488613-531523*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88613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2036.85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9元,减半后收取4314.5元,由原告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50元、被告江苏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