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8783号
原告:龙岩市金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北路宝泰桥路口1-2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D7028L。
法定代表人:刘建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街道沿河东路89-1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09270336X6。
法定代表人:蔡明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孔令初,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水电安装人员,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黄荣芳,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燕,龙岩市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龙岩市金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福建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公司”)、孔令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黄荣芳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根据金桥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黄荣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孟,被告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被告孔令初,被告黄荣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阳公司、孔令初连带支付金桥公司货款55244.52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金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万阳公司、孔令初、黄荣芳连带支付金桥公司货款55244.52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万阳公司因承接龙岩盐业公司牛坑口仓库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需要,向金桥公司购买水暖、消防管件及相关配件,在采购期初尚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结清货款。但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万阳公司又向金桥公司采购水暖、消防管件及相关配件,合计货款78889.52元却未按约支付。2018年2月3日和2018年2月7日,万阳公司两次退货抵扣货款13645元后,仅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元,现尚欠货款55244.52元未付。经查,孔令初系该工程中水电消防安装项目的承包人,并且在金桥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及收取货款。黄荣芳系龙岩盐业公司牛坑口仓库工程的承包人,本案讼争货物用于该项工程。该工程系万阳公司中标,金桥公司认为黄荣芳系代表万阳公司向金桥公司购买货物。为此,孔令初、黄荣芳应对本案金桥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金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阳公司辩称,第一,金桥公司提供的《水电消防安装分项该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印章是万阳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签订该合同的人员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员,其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无效。万阳公司没有将水电消防安装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孔令初,因此金桥公司要求万阳公司承担连带支付金桥公司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孔令初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也没有万阳公司的任何授权,因此其签署的销售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销售单也没有经过万阳公司盖章或者具有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销售单上的客户各不相同且存在涂改的情况因此,该销售单和万阳公司中标龙岩盐业公司牛坑口盐业仓库工程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上述销售单中的货物是否用于以及有多少用于万阳公司的项目不得而知,万阳公司没有向金桥公司退过任何货物,2018年2月12日也不是万阳公司支付的10000元货款。因此,金桥公司据此结算的孔令初结欠金桥公司55244.52元是孔令初认可的事实,万阳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同时金桥公司要求按照自2018年2月13日起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万阳公司中标工程后,黄荣芳向万阳公司承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黄荣芳,万阳公司向黄荣芳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综上所述,金桥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万阳公司盖章及授权人认可,且金桥公司的提供的销售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万阳公司结欠货款55244.52元。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万阳公司并未授权孔令初负责项目,也未授权孔令初代为购买水暖、消防管及相关配件。因此,金桥公司仅依据孔令初签署的销售单向万阳公司主张连带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金桥公司要求万阳公司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孔令初辩称,孔令初是现场施工人员,没有包工包料。因没人给供货商签字确认是无法发货的,且老板经常不在工地,所以由孔令初代签收材料,现场很多人都有代签过。万阳公司中标龙岩盐业牛坑扣仓库工程项目后,转包给黄荣芳,然后黄荣芳聘请郭荣清做施工管理人员,孔令初也是黄荣芳请来干活的,但是施工合同是黄荣芳让郭荣清跟孔令初签订的,工资由黄荣芳的妻子给我。孔令初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该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对金桥公司起诉的金额55244.52元没异议,材料也都是用于项目了,但是55244.52元不应该由孔令初支付给金桥公司,是老板黄荣芳让孔令初代收材料在销售单上签字。因此,请求驳回金桥公司对孔令初的诉讼请求。
黄荣芳辩称,一、在2017年7月1日-2017年9月11日的送货单已经结算完毕,现金桥公司重复计算(金额为20211.2元),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二、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应付金额为本金进行计算,起算日期应为起诉之日。理由:1、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双方对实际应付金额未进行结算,所以利息的起算日应当为起诉之日。工程是万阳公司中标的,黄荣芳从万阳公司包工程,然后请了孔令初做水电。所有的款项打到万阳公司,万阳公司再与黄荣芳按照合同结算,再将款项转给黄荣芳。
金桥公司、黄荣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万阳公司对《水电消防安装分项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合同上的印章是万阳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因此,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金桥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8日至4月31日期间的销售单31页,万阳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单上的买方为郭荣清和孔令初;黄荣芳认可其为买方,但认为2017年7月8日-9月11日的单据存在重复计算。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的交易习惯及金桥公司补充提供的客户对账单/未付款及金桥水暖阀门批发部销售单25份,黄荣芳所述的已支付货款45960元(2017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系2017年7月1日至9月11日所购货物的货款,并未与金桥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8日至4月31日期间的销售单31页所记载的货款重复,因此,本院对金桥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万阳公司中标龙岩盐业公司牛坑口盐业仓库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黄荣芳,黄荣芳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孔令初,即孔令初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该工程。2017年开始,黄荣芳因前述工程安装需要,陆续向金桥公司购买水暖、消防管件及相关配件。2017年7月8日起,黄荣芳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8年3月31日,扣除退货货款13645元及黄荣芳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货款,黄荣芳尚欠金桥公司货款55244.52元。后经金桥公司催讨,黄荣芳未支付剩余货款。故金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黄荣芳向金桥公司购买水电消防安装材料,有金桥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为证,同时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黄荣芳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黄荣芳对金桥公司主张的货款有异议,认为存在重复计算,金桥公司补充提供了销售单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金桥公司主张黄荣芳归还尚欠货款55244.52元,应予支持。金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因此,金桥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金桥公司认为其是与万阳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荣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金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荣芳有万阳公司的授权委托,且从销售单的记载及交易情况,均未能体现万阳公司系涉案材料的购买者,因此,金桥公司主张与万阳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因此,金桥公司认为万阳公司系龙岩盐业公司牛坑口盐业仓库工程的承包人,涉案材料用于该工程,应由万阳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孔令初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人,施工材料由黄荣芳购买,其仅代黄荣芳签收货物,并非买受人,因此,金桥公司主张孔令初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荣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龙岩市金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244.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龙岩市金桥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黄荣芳负担1219元,由龙岩市金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华文
人民陪审员 连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毅建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赖芳芳
书记员卢晓青(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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