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81民初246号 原告:***,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武平县平川街道中心街沿河东路89-1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09270336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阳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795.23元,并向***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到款付清止,按拖欠总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万阳公司归还***向万阳公司交的投资押金15,000元,万阳公司扣去的质量保证金7,000元,保函费3,500元,小计22,500元;3、判令万阳公司向***支付停工损失187,100元;4、判令万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以上总计411,395.2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与万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包万阳公司中标的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工程。之后***组织机器设备和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进入工地唯一只有一条村道,进场后万阳公司在没有任何提前通知下,唯一的通道突然封路在做水泥路路面,致使机器无油而停工到2017年6月份。2017年9月1日又封路做路面,多次的停工造成***很大的损失。在2017年9月1日停工之前***已施工了土地平整工程、灌溉工程、错车道工程及田间道路的路基等已按业主图纸及要求施工完整。万阳公司向***支付了183,000元的进度款。经2019年8月20日漳平市自然资源局对该项目已进行验收,也验收合格,***向万阳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万阳公司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判如所请。 万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支付给***案涉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由于台风影响,进入施工场地唯一的小路,路面水泥硬化造成施工团队无法继续施工,2017年11月30日,答辩人正式通知***终止《合伙协议》。2019年3月13日告知***对其已做的工程进行清算,经过结算,合计177,166.02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83,000元的工程进度款,比***结算的金额还多支付了5,833.98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二、***请求答辩人退还投资款15,000元、质量保证金7,000元和保函费3,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主张答辩人退还投资款1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应该退还此投资款;***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7,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函费3,500元,根据***提供的“工程履约保函”证明就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的履约保函费是72,793元,这是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与**市龙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履约保函,与***并无关系,更不能证明***支付了案涉工**函费3,500元;三、关于***请求答辩人支付停工损失187,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对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停工补偿费用”具体明细是***单方面制作的,并由***自己加盖项目章,并没有得到答辩人认可。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资料专用章由***保管,根据***提供的《项目章启用函》可以证明,该项目专用章只限于工程技术资料、进度申请款、安全资料、签证资料、各方来往文件等业务;四、***主张答辩人承担案涉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提供的答辩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5款载明:乙方(***)向建设单位主张债权,甲方(万阳公司)可提供相关手续,发生诉讼时,乙方应配合并承担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与答辩人发生诉争时,答辩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主张答辩人承担案涉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漳平市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D2标段)工程,是万阳公司合法中标取得的事实。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阳公司与建设业主单位永福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工程开工令》复印件一份,证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是2017年2月15日开工的事实。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阳公司全权委托***全权负责办理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2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D2标段)工程施工的事实,且签出去的签证有法律效力。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阳公司将中标取得的工程(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D2标段工程)包给***施工的事实。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6、《2019年8月20日漳平市自然资源局、漳平市农业局的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D2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审核对照表的总体工程量的鉴定没有最终出来,没有那么多,涉案的工程量不能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来确定; 7、《工程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阳公司对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的工程造价有进行结算,但有遗漏签证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工程计算书是万阳公司单方结算,而且计算的工程量698,830.16元未经过审计,该工程量并不是全部是***所做的,***只施工至2017年9月份,***进场后只施工了90天; 8、《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9月1日停工前***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9、《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3月13日起有向万阳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表示清算清单有收到,但对清算清单有异议; 10、《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阳公司由收到***投资款15,000元的事实,此款应退还给***。经质证,万阳公司认为该款并不是投资款是管理费,是按双方的合作协议收取的管理费; 11、《工程履约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函费3,500元是由***交的事实,此款应退还***。经质证,万阳公司认为工程履约保函不能证明保函费由***承担,保函费也是由万阳公司承担的; 12、《项目章启用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章是万阳公司同意启用的,项目章代表公司在“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的技术资料、进度款申请、安全资料、签证资料、各方来往的文件等业务是有法律效力的。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章仅用于项目启用、工程的技术资料、进度款申请、安全资料、签证资料、各方来往的文件等业务。施工过程中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过程中的报价补充协议等是不能用项目章,对外构成表外代理。 13、《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其中20亩需周边取土费用,永福镇政府和万阳公司都**同意的事实。经质证,万阳公司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有施工万阳公司不清楚,对后续的施工需业主方认定后确认; 14、《拍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的其中20亩需周边取土的良田已完全恢复完工。经质证,万阳公司表示对该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有施工,需要业主方和监理方的签证,以最后的认定为核算; 15、《周边取土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阳公司项目部对漳平市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D2)标段有20亩需周边取土的工程造价有签证确认的事实。经质证,万阳公司表示对签证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项目章在***的手里,***利用自己的项目章对所谓的取土造价**万阳公司不予认可; 16、《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和《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漳平市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D2标段)有两次停工的事实且有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的**。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造成停工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也不是因为万阳公司的原因停工。因为水泥路面硬化不能施工是无法抗拒的因素,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 17、《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漳平市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D2标段)在停工期间***有租赁钩机的事实。经质证,万阳公司对租赁合同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同时认为项目章的使用范围启用书说明的很清楚,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万阳公司承担。是因为路面硬化的问题,万阳公司也无法预见。***主***公司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18、《漳平市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停工补充费用》复印件一份,证明漳平市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停工补偿费,有万阳公司项目部的签证确认,也就有万阳公司的确认。经质证,万阳公司认为是否有损失应当按实际的认定,所谓的损失是加盖项目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持有项目章,其是否有损失万阳公司无法确认; 19、《总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阳公司欠***411,395.23元的工程款,结算书根据万阳公司的计算书,公司项目部的签证**计算的得出的。经质证,万阳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单方面的工程结算书,不予以认可,经业主确认施工量没有那么多; 20、***的证人证言,证明***停工的时候施工到何种进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事实。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证明的形式、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专业人士,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21、《漳平市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D1标段-D4标段)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与万阳公司的涉案工程,是万阳公司通过合法招标取得的。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完全按照施工招标文件完成相应的工程量; 22、《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完成了验收报告上的所有项目,并且验收报告明确了存在的问题:土地平整设计面积80亩,实际施工26.85亩,完成率33.6%,平整的部分田块田埂应该修复夯实,田块内有石块;放水口有部分台面太高,实施不规范等; 23、《**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的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完成了验收意见上的所有项目; 24、《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竣工测量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完成了竣工测量报告上的所有项目; 25、《项目区规划图》(含《设计图册目录表》、《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竣工图(一)》、《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竣工图(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来完成施工,最终应该以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确认的竣工验收图纸为结算依据; 26、《漳平市财产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工程预算审核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预算审核结论书不能证明实际施工量,也不能证明***按照预算进行全部项目施工,具体工程量应该以结算审核结论为准; 27、《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竣工主要建设内容完成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完成了项目竣工主要建设内容完成情况表上的所有项目; 28、《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进度报表(第一期)》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1月30日万阳公司通知***退场之前,***完成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要以甲方业主认可的最终工程量为准; 29、***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的挖机款纠纷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是***与***的钩机款纠纷,与本案无关; 30、现场照片3张(2022年10月29日邮寄提交),证明案涉工程蓄水池和输水管道六号管是***完成的。经质证,万阳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业主的结算书里没有六号管,根据***提交的照片不能认定哪一个是六号管,***需补充证据说明。 万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结算审核的明细,送审工程量为698,830.16元,最终审核工程量仅为450,123.67元。经质证,***认为表格没有资质单位的签字,证据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万阳公司的主张; 2、《银行存款明细及财务账单》复印件一组,证明2017年3月份至2019年7月份万阳公司关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的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万阳公司已经支付了***183,000元,之后因为***未继续施工,相关费用另行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认为只有2017年11月30日之前的跟其是有关系的,万阳公司通知解除合作协议后就跟***没有任何关系; 3、《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阳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正式通知***终止《合伙协议书》的事实。经质证,***认为没有其收到终止协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万阳公司无法提供场地施工,不是自己不施工,自己没有任何违约; 4、《清算函及清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提供给万阳公司的清算函及工程清算清单,经过结算总合计为177,166.02元的事实。经质证,***认为2019年3月13日的清算函有其本人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清算清单没有其本人的签字,没有签字的不能算; 5、《箭竹坪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村委会作出的关于造成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没有违约,万阳公司强行通知解除合同,是万阳公司违约无故中止合同; 6、《2017年6月万阳公司项目部提出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阳公司项目于2017年6月份向漳平市土地整治中心及永福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14号台风(***)影响造成的难以施工的解决办法及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停工是有实际原因,***是帮万阳公司做工,***是要向万阳公司要取费用; 7、《2017年12月份万阳公司项目部提出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阳公司项目2017年12月份因路面水泥硬化导致无法施工,向漳平市土地整治中心及永福镇人民政府申请顺延工期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8、《关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的催告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工程停工导致万阳公司违约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于2019年生成,***是在2017年10月30日退出了工地不再施工,前面***是没有拖延任何工期,工期的违约都是后面造成的,跟***没有任何关系; 9、《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进度报表(第二期)》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4月15日以后的工程进度款与***无关。经质证,***认为进度报表不能证明万阳公司的主张,报进度有的时候是万阳公司留一部分在后面来报的; 10、《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结算造价审计情况。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途无故被万阳公司强制退场,不是其要求结算,对《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的真实数量有异议,结论书有漏项,有少计算的;***与万阳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了《合作协议书》后,整个项目万阳公司自己收回去做,***只向万阳公司主张在退场前已做的工程款,现法院已委托鉴定,万阳公司与业主结算的多少与***无关;万阳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供,已错过了举证期限,故此证据不能证明万阳公司的主张; 11、《竣工图CAD》电子版一份,证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的竣工图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12、万阳公司建设部分的工程返工结算单据及银行回单、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万阳公司建设部分工程返工的相关费用事实;万阳公司建设部分的工程返工照片一组,证明万阳公司建设部分工程返工的位置及情况。经质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万阳公司后期做路也需要钩机,真实情况是万阳公司自己施工范围使用的,从单据上看没有***的任何签字认可;根据2017年11月30日关于终止《合作协议书》通知的第三条:2017年11月30日前工程范围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等一切债务由原告自行清偿。换而言之,2017年11月30日之后的工程范围内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等一切债务与***无关;***钩机工资及人工工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已另有起诉,与本案无关;万阳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供,已错过了举证期限;故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万阳公司的主张。 上述***、万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上述***提供的证据1、2、3、4、5、6、9,12、16、21、22、23、24、26、27,万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没有建设单位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因证人不是专业人士,其出具的证明意见,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能证明万阳公司有向***收取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系**市龙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设单位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保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因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有向建设单位申请周边取土,但具体的工程量及施工单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所盖项目章并没有工作人员签名,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8所盖项目章没有工作人员签名,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9系***个人单方的结算,没有万阳公司和建设单位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0因证人不是专业人士,其出具的证明意见,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8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万阳公司的**,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成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0可以由证据28印证,证明***完成对案涉工程6#输水管的施工,本院予以采纳。 对万阳公司提供的证据5、6、7、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没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也认可收到万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3,000元,故对该证据中2017年11月30日前的转款凭证及财务账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在通知书中万阳公司也自认按《施工合同》第一期下拨款的工程量和***进行结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清算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清算清单》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或**,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因证据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万阳公司通知与***中止合作协议之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未经漳平市的财审部门的审核,并非是最终的工程结算结果,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4日,万阳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确定为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D2标段)的施工单位。2017年2月9日万阳公司与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D2标段),工程地点: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工程承包范围。土地平整80亩,输水管2362m,改建田间道1361m,标志牌1座(具体详见各标段设计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数240天;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727,936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漳平市山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万阳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同意万阳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起开始实施。2017年3月10日,万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D2标段),工程地点: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建设单位: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合同造价:合同中标价727,936元;2.承包原则、承包内容。***按照招标文件、万阳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全面完成各项工程内容,并在万阳公司的监督管理下,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承包内容:以万阳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3.承包费率。本工程由***按含税造价的3%向万阳公司上交管理费,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包干合计每月2,500元,若项目所在地需项目管理人员缴纳医社保等费用,则由公司代为缴纳,在工程款中扣除。若需要项目经理出场,则每次每天补贴500元。如因各种原因需万阳公司派人员前往,应提前三天通知,万阳公司外派人员的工资、车船费、食宿等费用均由***承担。万阳公司提供资料章一枚,押金1,000元;4.相关费用说明;5.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财务管理及付款方法;8.施工工期;9.质量要求;10.安全及文明施工;11.工程资料及工程结算;12.工**修;13.违约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万阳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收取押金15,000元,并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于2017年3月12日进场施工,施工三天后,由于进入施工场地的唯一通道进行路面水泥硬化导致停止施工至2017年5月31日。后于2017年6月1日再次开始施工至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由于进入施工场地的唯一通道再次进行路面水泥硬化导致停止施工。在施工期间,万阳公司向***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材料款共计183,000元,对此,万阳公司也无异议。2017年11月30日,万阳公司以***违反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途退场为由,向***发出《关于终止〈合作协议书〉的通知》,通知内容:1.终止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2.万阳公司按《施工合同》第一期下拨款的工程量对***进行结算;3.2017年11月30日前工程范围内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等一切债务由***自行清偿。***于2017年11月30日退场后,向万阳公司邮寄《清算清单》,要求按《清算清单》进行结算。因万阳公司不认可***的结算结果,双方也未能就***完成的实际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于2017年11月30日退场后,万阳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后经漳平市自然资源局、漳平市农业农村局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漳自然资整【2020】9号《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验收报告》,出具验收结论:该项目已建工程基本符合有关规定,给予验收通过,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验收组提出的意见抓紧整改落实,做好各项督促、核实工作。同时,做好资料归档及项目移交等有关工作。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11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又查明,案涉工程项目资金由漳平市自然资源局设立专账核算,试行县级报账制度,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视工程进度分批付款。截至2019年6月30日,到位资金731,200元,已开支或拨付478,646元。万阳公司与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至今未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本院在第二次庭审后通过办公电话分别联系了***和万阳公司,双方均表示无需追加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 再查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就案涉工程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万阳公司对***的鉴定申请也无异议。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出具****价鉴【2022】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一、选择性意见。关于涉案工程量计算范围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计算并提供以下两种选择性鉴定造价意见。1.鉴定造价意见一:根据现场勘验记录,***提出其施工的范围以建设单位**的竣工图为准,其中田间道路不是其施工的,错车道部分仅施工120mm厚砂碎石路面+2000mm厚路基填土,其余各部位具体做法按规划设计图中的做法计取,竣工图中无法体现的部分的工程量以工程进度报表(第一期)(2017.9.13)中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量为准。因此上述部分的含税建安造价为263,715元(已下浮5%),扣除3%管理费后的含税建安造价为255,804元。注:上述部分的造价未包含***反馈的6#输水管及相应的放水口。2.鉴定造价意见二:根据现场勘验记录,万阳公司提出本工程具体工程量以建设单位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为准,其中***仅施工了土地平整工程、灌溉工程中的输水管工程,其余均为万阳公司方自行施工。因此上述部分的含税建安造价为220,305元(已下浮5%),扣除3%管理费后的含税建安造价为213,696元。二、推断性意见。根据***反馈意见,6#输水管为其所施工,测绘时漏测导致送鉴资料中的竣工图未见该部分,因无相关资料,本次鉴定仅能根据工程进度报表(第一期)(2017.9.13)中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量计算6#输水管,6#输水管所涉及的放水口数量仅能根据上述报表中监理审核的放水口数量扣除竣工图所示放水口数量后进行计取。因此上述部分的含税建安造价为13,099元(已下浮5%),扣除3%管理费后的含税建安造价为12,706元。三、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部分的造价意见。《周边取土计算书》、《漳平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停工补偿费用》、《漳平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埋涵管费用》中注明的签证确认方为福建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且加盖了福建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资料专用章,但上述部分资料的施工内容是否属于***施工范围内无法确定,且其具体费用无法进行鉴定,涉及造价约203,632元;***反馈意见“地块一与地块二沿河边有田下边坡”等,本次鉴定的土方平整等工程量均按竣工图所示范围及工程进度报表(第一期)(2017.9.13)中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量计取,***反馈的未见相关资料,上述部分所涉及造价无法鉴定,涉及造价不详。***为此实际支付鉴定费7,21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万阳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2.***诉请要求万阳公司归还押金15,000元、扣去的质量保证金7,000元及保函费3,500元是否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请要求万阳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87,1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万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转包。***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法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案涉《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合作协议书》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由于***中途退场,双方未进行结算,在庭审过程中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的分歧较大,***申请实际工程量鉴定,万阳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鉴定申请也无异议。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组织***、万阳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后,双方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中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鉴【2022】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是本案确定实际工程量的唯一结算依据。关于鉴定结论中“选择性意见”认定哪种造价鉴定意见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的**,“选择性意见”中的“鉴定造价意见一”能体现***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故本院认定“鉴定造价意见一”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即***完成的上述部分工程造价为263,715元;关于鉴定结论中“推断性意见”是否也应认定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工程进度报表(第一期)(2017.9.13),该部分工程也由***施工完成,故该部分的工程造价13,099元,万阳公司也应支付给***;关于鉴定结论中“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部分的造价意见”,本院认为,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导致上述部分所涉及造价无法鉴定,涉及造价不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完成的实际工程造价为263,715元+13,099元=276,814元,由于万阳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83,000元,应予以抵扣,则万阳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76,814元-183,000元=93,814元。***诉请要求万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795.2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诉请主张超过93,814元的工程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万阳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183,000元的工程进度款,比***结算的金额还多支付了5,833.98元;鉴定结论中的“选择性意见”以“鉴定造价意见二”为准进行结算,“推断性意见”没有事实的依据,不应予以认可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要求万阳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1日经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因此,针对***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93,8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案涉《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万阳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向***收取押金15,000元,上述押金因《合作协议书》无效应予返还。万阳公司认为***主张退还投资款1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请万阳公司返还扣去的质量保证金7,000元及保函费3,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的**,无法证明***有缴交保函费3,500元及万阳公司有扣除质量保证金7,000元的事实,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万阳公司认为***主张返还扣去的质量保证金7,000元及保函费3,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本案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应系明知,***诉请要求万阳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87,100元,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万阳公司认为《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停工补偿费用》具体明细是***单方面制作的,漳平市永福镇箭竹坪村2016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资料专用章由***保管,由***自己加盖项目章,并没有得到万阳公司认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万阳公司的相关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3,814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93,81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押金1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0.9元,由***负担5,494.85元,由福建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6.05元。鉴定费7,219元,由福建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预交,福建万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和 人民陪审员  吕淑惠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