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民初38816号
原告:东莞市鸿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木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KY38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83号永佳大厦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1353209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鸿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缓、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莞市鸿安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