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五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五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市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闽0521民初453号
原告***与被告福建五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五江水电建设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市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政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将诉争的排洪渠工程发包给被告五江水电建设公司施工,且原告现有房屋损害,出现多处裂缝的事实。被告五江水电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经泉州台商投资区科技经济发展局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通过招标形式将本案的排洪渠工程发包给被告五江水电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并委托福建省江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对该工程施工进行监理服务。证据9、10,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被告市政管理公司相应提供证据7、8予以反驳,但该两组证据系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和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两家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两被告的质询,并表示没有利用证据7所示工具采集数据。两份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的损坏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认为,受损房屋原因如下:1、排洪渠工程在基坑土方开挖过程中,出现受鉴房屋室外地坪结构以下的土层流失、位移、下沉,造成室外地坪出现裂缝和下沉;2、排洪渠工程在基坑土方开挖过程中,出现受鉴房屋室外地坪结构以下的土层流失、位移、下沉,对房屋(土木主体)损害会有一定的影响;3、受鉴房屋室外地坪,无正规设计,砼强度不高,地坪结构以下土层稍有流失下沉,就出现地坪结构破坏,下沉开裂。本院又就排洪渠工程的施工行为在诉争房屋受损中所占的原因比例(参与度)的问题让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分析。其回复称:由于对受鉴房屋地质勘查状况无任何资料,以及房屋结构、基础设计、施工也无任何资料的情况下,无法分析和确定房屋受损所占的原因比例(参与度)。根据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房屋室外地坪,无正规设计,砼强度不高,应对自身财产损失承担40%的责任。考虑到原告的房屋建设及使用在前,且因排洪渠工程的基坑土方开挖诱发了原告房屋室外地坪结构以下的土层流失、位移、下沉,致使原告的室外地坪出现裂缝和下沉及主体房屋受到影响,而被告五江水电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建设程序组织施工,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通过招标方式将本案排洪渠工程发包给被告五江水电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并委托福建省江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对该工程施工进行监理服务,已尽到初步的管理义务,但其未能充分考虑现场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以及其他需要监测的基坑工程应实施基坑工程监测,在基坑工程施工前,未能委托设计或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基坑工程实施现场检测,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构成危房,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而鉴定,诉争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评估为602119元,应予认定。故被告五江水电建设公司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277468元[(602119+91551)*40%],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138734元[(602119+91551)*20%]。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将排洪渠工程发包给被告五江水电建设公司施工,该排洪渠工程在基坑开挖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五江水电建设公司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五江水电建设公司作为排洪渠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基坑施工防护措施的实际行为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建设程序组织施工,致使排洪渠工程在基坑土方开挖过程中,出现受鉴房屋室外地坪结构以下的土层流失、位移、下沉,对房屋主体损害有一定影响,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7468元[(602119+91551)*40%]。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作为排洪渠工程的建设单位,未能充分考虑现场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以及其他需要监测的基坑工程应实施基坑工程监测,在基坑工程施工前,未能委托设计或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基坑工程实施现场检测,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8734元[(602119+91551)*20%]。原告的房屋室外地坪无正规设计,砼强度不高,地坪结构以下土层稍有流失就出现结构破坏、下沉、开裂,其自身结构不稳也是产生损害后果的另一主要因素,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址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后蔡村的三层自建房一栋,该房屋于2007年左右建造,为砖混结构。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因张坂镇后蔡村排洪渠建设需要,将上述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五江水电建设公司。该排洪渠有部分与原告的房屋毗邻。经本院向张坂镇后蔡村干部调查,村干部确认原告与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惠集建(94)字第102324号]所记载的土地使用者系同一人,本案诉争的房屋为本案原告所有。原告为确认其经济损失共支出鉴定费915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房屋重建的费用602119元以及鉴定费91551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被告福建五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7468元; 二、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市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7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原告***负担4295元,被告福建五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市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多预交的部分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煌 人民陪审员  江逸聪 人民陪审员  郭献祥
法官助理杨明钦 书记员吴亚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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