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柴小区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1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明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敬,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明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2725号之二民事裁定,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湖北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包含有“合伙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三个法律关系,虽然债权发生了转让,但法律关系并没有变,故本案应按债权转让前法律关系及当事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受让了另外两笔债权,取得原告主体资格,但其起诉时仍应以受让债权之前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住所确定管辖。3.涉诉三笔纠纷债权转让前,上诉人所在地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鉴于大悟县银鑫小贷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住所位于大悟县,湖北新日月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故对于借款案件应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和大悟县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湖北明轩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湖北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收了《债权转让并催收通知书》,现被上诉人湖北明轩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上诉人湖北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和管辖法院,故被上诉人湖北明轩建设有限公司选择其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为合同履行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北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