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9006执147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顺达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湖北省军区副食品基地南湖分基地。
经营者:**,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顺达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2021)鄂9006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顺达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6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