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9006执1475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顺达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湖北省军区副食品基地南湖分基地。
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南路西。
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顺达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鄂9006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703.65元及工期延长、超期损失674761.82元,合计1078465.47元,并以1078465.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顺达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1106156.66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中另行计算);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的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及本案相关费用。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执行员 温 睿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