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72号
原告:浙江富士美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雪强。
委托代理人:郑秀静。
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富士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高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富士美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浙江富士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旭丹
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虞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