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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平陆宾馆有限公司**iv>
原告郭某诉被告吕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梁九九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岚县宜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宜居物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浙江富士美电梯有限公司、平陆圣人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据被告宜居物业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浙江富士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美公司)、平陆圣人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人富士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宜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富士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梁九九公司、被告圣人富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电梯失控下坠致伤造成的各项医疗费12185.2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住宿费240元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146.17元、护理费10146.17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优先认购协议书》,原告以每平方米3596.76元的的单价购买了被告位××县的403号90.84平方米住房一套。总价已付326730元。之后原告经过简单装修,于2019年春节前正式入住。2019年5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乘坐该楼房电梯回家时,突遇该电梯因故障而失控,从三、四层楼房高度迅速坠落到一层地面,顿时原告头昏目昡,最终处于昏迷状态。不知过了多少时分,该电梯门被打开,众人才将原告从电梯里救出,并及时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清醒后,只觉得浑身疼痛,全身上下到处是伤痕,只好住院接受治疗。经过50天时间的医治,伤病基本痊愈,遂于2019年6月2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在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各项医疗费12185.26元,其中在岚县医院支出8003.76元,到太原检査支出4181.50元,两次去太原检查往返支出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住宿费240元为,自己的身体受伤虽然不是被告故意所为,但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被告,本应对自己新安装的电梯进行专门维护和管理,然而该却未尽到相关责任,导致本来不该发生的事故而发生。时至今日,被告仍以自己的电梯是由专门的供应商提供安装,直至事发时该电梯还处于保修期间,原告的受伤与电梯供应商有直接责任为由,致使双方间的纠纷直不能妥善处理。而原告却认为,自己通过书面协议取得了居住被告房屋、使用被告电梯的权利。原告因使用被告的电梯而遭受身体损害,被告理应承担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吕梁九九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为: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在2018年6月2日,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在使用电梯时发生电梯故障,导致原告受伤,答辩人应当承担原告身体损伤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电梯属全体业主所有,在安装时已通过国家检验部门检验,属合格产品。答辩人早在2014年1月9日已与岚县宜居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电梯所有权及管理权已发生转移。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责任追究相关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移交被告,房屋配套设施也一并移交。管理权也已移交岚县宜居物业有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已经终止了法律关系。综上,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答辩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居物业公司辩称:
1、电梯发生故障系电梯质量问题,虽然电梯出厂有合格证,但不能说明电梯就百分之百不出故障,电梯发生故障说明电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2、电梯厂家卖给使用人使用电梯,安装完成后,需试用两年才能正式投入运行。吕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将部分电梯交给物业公司使用。物业公司当时为了配合开发商(九九公司)交房,在电梯不完善的情况下交接的。因为电梯没有五方通话,通风设备,县质检所(东村所)通知不能运行,因购房者交了钱5年多住不上经常去政府上访闹事,在此种情况下,九九公司胡总多次与物业公司协商,先交房,后完善,至今五方通话不能使用,这次郭某起诉九九公司,就是因为电梯里没有五方通话,不能及时通知物业公司,使原告郭某在电梯里呆了一个小时,造成心里害怕、恐惧(郭某没有带手机)。
3、九九公司移交物业公司电梯是2017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28日,在这个期间内,电梯发生故障应由电梯厂家或开发商负责,物业公司在期限内虽然使用电梯,但无需负其他责任。因为在2019年12月28日才正式移交物业公司。
4、电梯在试用过程中,由九九公司聘请平陆圣人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维保两年,电梯发现故障,维保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应追究平陆圣人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责任(因为维保公司是九九公司聘用的)。
5、故障发生后,物业公司积极与当事人(郭某)、九九公司和维保公司沟通,同时与县质检(东村所)部门取得联系,要求客观公正处理此事,生产厂家与维保公司提出电梯里有黑匣子,经过看黑匣子没有发现原告所说之事,更没有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及恐惧是事实。原告在电梯内受伤后该电梯至今仍然被工商部门查封;九九公司在交付电梯时不符合交付条件,且交付时已经提到先交付后完善相关手续;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宜居物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应该由责任方赔偿,不合理部分应该驳回。
综上,本案被告主体是生厂商家和维保公司及九九公司,物业公司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富士美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称电梯故障造成其身体损伤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乘电梯发生故障不是电梯质量原因导致,答辩人制造的该电梯质量符合国家相关特种设备质量标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据岚县宜居物业有限公司证实,经过看电梯黑匣子没有发现原告所说之事,更没有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2、原告诉称的电梯故障发生后,维保单位平陆圣人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立即派人赶到现场,经检查发现有1根白色包装带缠绕在电梯轿门门刀上和层门门锁上引起门锁断开导致轿门不能自动开启。3、原告诉称发生故障的电梯于2017年12月29日经吕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
二、原告诉称的电梯故障发生是因电梯使用单位吕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所导致,故电梯使用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因电梯使用单位疏于管理,电梯轿厢内未及时清理杂物,导致1根包装带缠绕在电梯轿门门刀上和层门门锁上,引起门锁断开导致轿门不能自动开启而发生故障。2、电梯使用单位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整改回复报告证实,因九九财富广场的物业用房仍在建设中,故只完成电梯四方通话的安装,待施工完成后方可将第五方通话安装完成。3、原告诉称的故障电梯未进行定期检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在用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规定的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险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所以,原告诉称的故障电梯依法是禁止使用的,不论是原告,还是电梯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均属违法,违法行为的后果应由违法人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制造的电梯质量合格,电梯发生故障并不是电梯质量原因所导致,而是电梯使用单位未尽管理义务所导致。所以,若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是电梯使用单位吕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自己,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人富士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性质。
2、韩俊强、邸丕英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二人看见原告被困在电梯里,经修理工人把电梯门打开后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的损伤是在九九财富××里产生的。
3、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汇总单各一份;住院收;住院收费票据1支费票据2支,共款8013.26元。
4、山西大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复印件1页,门诊收费票据14支,共款3832.5元。
5、国药山西国康大医院药店有限公司购药小票1支,款439.7元。
6、归园宾馆收据1支,款240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支医疗费、住宿费、住宿费iv>
7、张艳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租车去太原山西大医院往返共四次,车费共计1200元。
被告宜居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乘坐该楼房电梯回家时,突遇该电梯因故障而失控,从三、四层楼房高度迅速坠落到一层地面,对该事实无异议。故障发生后物业公司积极与各方当事人沟通,维保公司和电梯生产厂家提出电梯里有黑匣子,能够反映出事故发生的原因,电梯因故障而失控,主要责任不在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江富士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假如从四楼坠落是到了地下室,而不是到了一楼,如果坠落下来,速度肯定超过额定速度。电梯故障发生后,维保单位立即派人赶到现场,经检査发现有1根白色包装带缠绕在电梯轿门门刀上和层门门锁上引起门锁断开导致轿门不能自动开启。故我公司对电梯坠落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富士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书证复印件,共5页)。
证据来源:吕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
证明对象:2017年12月29日,答辩人供货给被告吕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设备代码为×××的曳引式客梯,经吕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使用单位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护保养单位平陆圣人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照片及说明(书证复印件,共3页)。
证据来源:维保单位平陆圣人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提供。
证明对象:2019年5月6日下午,电梯故障发生后,维保单位立即派人赶到现场,经检査发现有1根白色包装带缠绕在电梯轿门门刀上和层门门锁上引起门锁断开导致轿门不能自动开启。
整改回复报告(书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来源:电梯使用单位吕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岚县宜居物业有限公司出具。
证明对象:电梯使用单位吕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整改回复报告证实,因九九财富广场的物业用房仍在建设中,故只完成电梯四方通话的安装,待施工完成后方可将第五方通话安装完成。
4、答辩状(书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来源:岚县宜居物业有限公司出具。
证明对象:据岚县宜居物业有限公司证实,经过看电梯黑匣子没有发现原告所说之事,更没有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
原告对被告富士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我不懂,是电梯快速下滑导致我受伤。
被告宜居物业公司对被告富士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目前看既然出现事故,说明检验报告不正确,报告内容不属实。按照原告的陈述,是电梯快速下滑导致受伤,与白色包装带没关系,恰恰包装带是导致电梯停的因素。对证据3,整改报告的内容印证了九九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付电梯时不符合交付的条件。对证据4,是维保公司提出里面有黑匣子。
被告宜居物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宜芳街南延改造1.5.7.9#楼电梯竣工交接单复印件一份。
2、电梯免费保养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是九九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是平陆圣人富士电梯公司。最后一条,由于乙方维保不当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宜居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富士美公司对被告宜居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这个事故和维保是两码事情。
被告吕梁九九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宜芳街南延改造1.5.7.9#楼电梯竣工交接单复印件一份。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
原告、被告宜居物业公司、被告浙江富士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圣人富士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关于吕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九财富广场5号楼2单元电梯困人的经过及分析一份。
原告、被告宜居物业公司、被告浙江富士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吕梁九九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优先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了被告吕梁九九公司位于××县的403号90.84平方米住房一套。2018年农历三月,原告向被告宜居物业公司领取房屋钥匙并向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后,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9年春节期间入住。2019年5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乘坐该楼房电梯回家时,电梯从三、四层楼房高度迅速坠落到一层地面,后电梯维保人员将原告从电梯里救出,并及时送往岚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头晕头疼、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挫伤、糖尿病,于2019年5月6日住院,2019年6月25日出院,期间赴山西大医院进行检查并购买药品。因赔偿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请求。
另查:被告吕梁九九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宜居物业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富士美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电梯销售企业,被告圣人富士公司系被告富士美公司授权委托的原告所在小区电梯维保企业。被告吕梁九九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与被告宜居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宜芳街南延改造1、5、7、9#楼电梯竣工交接单,将原告所在的小区的电梯(型号:FJPS-1000-V175-3000)使用权移交给被告宜居物业公司。该电梯的厂家保修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29日,被告宜居物业公司接收电梯后,2018年12月以后至发生事故未进行检验。
再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吕梁九九公司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及举证评判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告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确定,故本院核准医疗费为12285.46元。原告请求12185.26元,确定为1218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于2019年5月6日入院,于2019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50天,计算为元2500元(50天×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50天,应以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4、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1胸部软组织损伤7.1.1擦伤/挫伤[s20.802/s20.201]误工期为:15-30日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0天,计算标准以山西省2018年有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52963元计算为:7255元(52963元÷365天×50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仅考虑其住院期间的,计算为6396元(46693元÷365日×50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从原告提供的山西大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可证实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至20日在山西大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购买药品,故租车的事实存在,但所提供的张艳春证明,其真实性存疑,故本院酌情考虑租车费5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了太原市小店区归园宾馆的收据一支,款240元,该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在山西大医院门诊检查票据,原告受伤后确实在太原住宿,应予支持。以上合计30576.26元。
本院认为,被告宜居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某在乘坐被告吕梁九九公司开发的九九××区电梯时,因电梯发生故障致原告受到伤害,对此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宜居物业公司在接收被告吕梁九九公司移交的电梯并收取原告等住户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后,其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对小区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责任,住宅楼,住宅楼内电梯为物业小区内公共设施障,给原告郭某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告宜居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宜居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电梯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原告的损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宜居物业公司辩称的电梯发生故障系电梯质量问题,物业公司当时为了配合开发商(九九公司)交房,在电梯不完善的情况下交接的。因为电梯没有五方通话,通风设备,原告郭某受伤,就是因为电梯里没有五方通话,不能及时通知物业公司,使原告郭某在电梯里呆了一个小时,造成心里害怕、恐惧。电梯发生故障应由电梯厂家或开发商负责,物业公司在期限内虽然使用电梯,但无需负其他责任。电梯发现故障,维保单位圣人富士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等的辩解意见,均不能证实其没有过错,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电梯销售者即被告富士美公司,电梯维保公司即被告圣人富士公司是否应承担对原告郭某的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关于被告吕梁九九公司是否应承担对原告郭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吕梁九九公司作为小区开发企业,其与被告宜居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宜芳街南延改造1、5、7、9#楼电梯竣工交接单,将原告所在的小区的电梯(型号:FJPS-1000-V175-3000)使用权及物业管理权移交给被告宜居物业公司,对小区电梯并不负有法律上管理使用的职责,故其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岚县宜居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30576.2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被告岚县宜居物业有限公司负担312元,由原告郭某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凤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