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房东村3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9月至2003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5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门窗工程师工作,原告在1999年2月、2001年1月由被告评为先进工作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9月至2003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抛开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讲,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1995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论是按照60天的仲裁时效,还是1年的仲裁时效,都明显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从客观事实上讲,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被告对***既不存在劳动管理和用工的事实,也从未给***发放过工资报酬。原告***从事的业务一直是门窗的制作和安装,被告从来没有该业务,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距今已经20多年,社会的经济条件和社会发展水平也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被告原名是淄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属***村集体企业的二级单位,***跟随工作的***是莲池村村民,在上世纪90年代莲池村村民发展的个人业务,多多少少都依附村集体企业这一平台进行经营,或者租赁村集体的房屋,或者向村里村集体企业缴纳管理费,行政上存在些许的村集体管理的形式,但是其业务是有村民个人独立经营,财务独立自行核算,自主用工,自行发放工资。该发展经营体的村民个人的工资都不由莲池村的企业发放,比如当时的**加油站、**混凝土、水泥构件厂、绿化、装饰等业务,都是使用的这种经营形式,多少与村集体存在联系,这也是当时村民与村集体的人身依附性的体现,不能用现在的法律规范去规范当时的客观现实。因此原告主张的1995年至2003年之间的用工,实际是在***个人经营的铝合金门窗这一经营体用工,该业务从来都不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案字〔2023〕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奖状、荣誉证书、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淄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2022)鲁0303民初48号案件庭审笔录、淄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22)鲁0391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针对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被告公司1996年至2001年财务凭证中工资表、(2022)鲁0303民初48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自述于1995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门窗工程师工作。淄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分别于1999年2月11日、2001年1月1日为原告***颁发过先进个人奖状、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2003年9月10日,原告***跟随***入职淄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淄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曾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同志自1995年-2011年在淄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该同志工作积极、政治进步,自觉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有关历史和书籍,团结同志,技术上精益求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特此证明”。此后,原告***曾于2022年1月4日起诉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和淄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5年9月至2021年至今,并诉求淄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后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2)鲁0303民初4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2年9月7日,原告***在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淄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9月10日至2022年4月16日,同时诉求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2022年12月16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91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淄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山东**建工有限公司自1995年9月至2003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仲案字〔2023〕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即明确规定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即便如原告***本人自述的其于1995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门窗工程师工作,但原告自2003年9月10日就已入职淄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于2003年9月9日终止,如果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侵犯其劳动者的权利,仲裁时效应当最晚自该日起算。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及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导致仲裁中止的情形,其于2023年1月6日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的答辩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