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27民初753号
原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县工业南路东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臧淑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倪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盛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县工业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号,系该公司员工。
****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盛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原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实际已缴纳9,364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