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3民初689号
原告:河北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18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9515C。
法定代表人: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兰、王中禹,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陈鹏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建筑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新冠疫情于2021年8月31日在多元调解线上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兰、王中禹,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09841.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0990.36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保山龙陵景观系统提升(PPP)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龙陵县龙华路、高速口小公园的景观系统提升(PPP)项目水电工程。原告按照合同期限完成该项目,并完成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984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予以解决。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出来,不符合合同要求,对合同外价款16万余元认可。经我公司核实该项目总的工程价款为2378164.68元,减去已支付1320000元,尚有工程款1058164.68元。认为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结算,不同意给付尚欠工程款,且总发包人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未足额支付项目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鸿泽建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工程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条款9.5、11.7约定原告应提供完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材料,但原告没有提供致没有验收结算。2.《现场签单》二十份及照片,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合同外工程得到了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认可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如果与原件核对一致则认可。3.《施工现场验收单》(合同内)二份、《施工现场验收单》(合同外)一份、《对下工程验收单》一份、《对下结算审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施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质证对合同外价款16万余元予以认可;认为合同内验收单仅有现场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签字不完整,不认可工程价款;认为对下结算审定表中涉及工程款大于200万元要有中心成本负责人签字,但该表却没有此栏签字,且计算有误,不予认可合同内价款。4.结算承诺书一份、水电工程结算总价表一份、水电工程结算明细(合同内)三份、水电工程结算明细(合同外)二份,证明2018年11月14日将施工项目达到结算标准后提交被告结算,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材料得到签字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结算;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5.税收缴款书五份、增值税发票十四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税收发票132万进行支付,余款未按约定支付;被告质证无异议。6.竣工后现场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原告当庭提交,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内结算审批表》一份,证明该结算与原告提交的有12.4万元出入,我公司计算合同内工程价款不含税为2008289.64元,该工程含税价款合同内及合同外总价款为2378164.68元,减去已支付1320000元,尚有工程款1058164.68元;原告质证对合同内计算价款不予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说明被告公司商务经理龙腾与原告公司马子明在2019年9月1日谈核对工程量问题,由此证明双方还没有正式结算;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按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产生合同内和合同外两部分工程均得到被告现场经理陈鹏楠签字确认,同时证实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材料被告怠于竣工结算,对原告证实起诉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说明按照自行结算该工程价款含税为2378164.68元,减去已支付1320000元,尚有工程款为1058164.68元,在辩论和调解阶段原告予以认可含税未付工程价款为1058164.68元,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058164.68元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未能对龙腾和马子明手机进行核对,且马子明身份及资格不明,本院对其证明至今双方未对工程量验收结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原告鸿泽建筑公司向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转包龙陵县龙华路、高速口小公园的景观系统提升(PPP)项目水电工程,并进行建设施工。2018年5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保山龙陵景观系统提升(PPP)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为甲方,原告鸿泽建筑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龙陵县龙华路、高速口小公园的景观系统提升(PPP)项目水电工程;施工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6月30日;合同暂定价款2202913.70元(含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自然月;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三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明确甲方现场工程师为赵泉恺、现场经理为陈鹏楠、商务经理为秦山、项目经理为李飞,明确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汪银发;双方签订合同中附有扩建及小公园水电工程清单。原告鸿泽建筑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量,随即产生合同内和合同外两种工程量,2018年8月该工程竣工,被告现场工程师赵伟和项目经理陈鹏楠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量、单价及结算承诺书报请被告竣工结算,此时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20年8月1日、3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龙腾、陈鹏楠在《对下结算审定表》签字同意项目部审核结算额为2229258.68元,同时被告现场工程师赵伟、项目经理陈鹏楠对《施工现场验收单》合同内、合同外的工程量予以签字认可,并加盖东方园林公司龙陵项目部公章。期间,被告于2018年7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4万元、于2019年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万元,共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原告已开具所支付工程款的税票。经庭审双方确认现未付工程款含税总额为1058164.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合法,总工程价款为含税总额2378164.68元,原告所承建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2018年8月;由于被告怠于工程价款结算,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原告提交结算报告2018年11月14日后三个月予以确定(合同约定结算后三个月支付审定结算额90%),即确定2019年2月14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此时,被告仅支付原告1164000元,占总工程款的49%(1164000元÷2378164.68元=0.48943),未达到约定应付款的90%,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责任。工程质量保修金于工程竣工之日(2018年8月)至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24个自然月,故被告应当将所未付的工程款予以全部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以双方认可的含税价款1058164.68元确认。原告利息损失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以欠付工程款1214164.68元为基数(2378164.68元-1164000元=1214164.68元)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25%计算利息为47302元(11个月),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第二阶段以欠付1058164.68元为基数(1214164.68元-156000元=1058164.68元)按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利息,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鉴于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支付工程价款增值税发票,原告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税率以1058164.68元为基数缴纳税款,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被告提出税率小于10%拒绝支付工程款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向被告转包的工程得到验收投入使用达二年以上,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由于被告怠于结算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应予以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58164.68元,由原告河北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此数额向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
二、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47302元和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058164.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北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8元,减半征收9334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