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天喜登商贸有限公司

甘肃海天喜登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4026号
原告:甘肃海天喜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创孵化园C座1107室。
法定代表人:李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年,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苏希贤,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海天喜登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海天喜登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年、被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海天喜登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4万元,并以逾期一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为102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兰州市五泉南路廉租住房住宅小区共计15部电梯,合同总价540.8万元,安装费用包含在设备购销合同中。被告单位的马晓红、裴浩作为员工,具体对接上述合同的履行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项的解决。经原告积极努力,15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于2016年2月18日完成验收,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计的5%尾款即27.04万元为保证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对于上述尾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辩称,涉案电梯于2016年4月28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使用证,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间届满是2017年5月28日。由于涉案工程预决算至今未经过政府部门审批,导致涉案政府专项资金拨付不到位,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剩余款项,依据原被告电梯购销合同第九条二款的约定,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依法驳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甘肃海天喜登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提供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甲方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与乙方甘肃海天喜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兰州市五泉南路廉租住房住宅小区,设备价格540.08万元,留5%计人民币27.04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待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合同设备自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12个月。违约责任:本项目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为国家补助和地方财政配套,因此,在政府专项建设资金拨付不到位,致使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有关价款的情况下,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工程款支付不到位造成的工程暂停,甲方不承担乙方的赔偿费用。在资金拨付充足的情况下,甲方应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对甲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甲方应预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2016年3月1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作出涉案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甘肃海天喜登商贸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的义务,被告即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4万元的诉讼请求。《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留27.04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待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合同设备自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12个月,2016年3月1日合同设备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故质保期自2017年3月1日已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7.0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逾期一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违约金为每迟延一日,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虽被告辩解涉案工程预决算至今未经过政府部门审批,导致政府专项资金拨付不到位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设备经验收合格三年后专项建设资金仍未拨付到位,且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明确表示涉案项目2015年7月前已拨付资金2.1亿,该资金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对被告资金拨付不到位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质保期届满一个月后,即2017年4月1日,违约金应为101345元(270400元×0.0004×937天=10134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海天喜登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400元,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101345元,并自2019年10月26日起以270400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本金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3元(已减半),由被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承担(由被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海天喜登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