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宝忠,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乐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奇乐娃公司系企业法人。2012年9月10日,被告奇乐娃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鑫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奇乐娃公司在自己的厂区内为鑫诚公司提供厂房、部分设备、水电等;鑫诚公司自备人员、技术、材料等在奇乐娃提供的厂房内按照奇乐娃公司下达的产品要求自行组织生产,并向奇乐娃公司交付产品;鑫诚公司在生产中的人员工资由鑫诚公司自己发放并由鑫诚公司自己管理,但是鑫诚公司人员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遵守奇乐娃公司厂区内的公共秩序,爱护厂区基本设施。协议签订后,鑫诚公司进驻奇乐娃公司,在奇乐娃公司西侧的一个大车间组织生产,该车间大约有三十多个工人由原告负责管理。在合作过程中,鑫诚公司自己组织生产,自己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放工资。其中原告曾于2013年4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分别从鑫诚公司支付工资3000元、4万元、1万元,并分别向鑫诚公司出具支付收据。在奇乐娃公司厂区内生产期间,鑫诚公司有时还制造自己员工的工资表(包括原告本人)并委托奇乐娃公司从鑫诚应得的费用中提取资金按照该工资表代为向员工发放工资。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奇乐娃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拖欠的工资2万元、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万元。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鑫诚公司为被申请人。2015年8月31日,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书。2015年8月31日,原告仅以被告奇乐娃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鑫诚公司有可能与本案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可依法追加鑫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拒绝追加鑫诚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奇乐娃公司向原告本人颁发的“优秀员工”荣誉证书两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证书是应鑫诚公司的委托代为颁发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拒绝对鑫诚公司持有的由原告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据作出说明;同时,原告还拒绝说明自己与鑫诚公司的关系,拒绝说明自己管理的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拒绝说明自己与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否有工作上的关系等。
原审另查,原告**对奇乐娃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晓,对奇乐娃公司的财物科长、会计等人员情况亦不知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家具技术工作并担任部门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商定原告的年薪为8万元左右。2014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曾两次受被告单位书面嘉奖表扬。因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以及拖欠原告的2014年工资2万元。后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审理裁决后。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以及拖欠原告的2014年工资2万元。
原审被告奇乐娃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诉称的费用。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建立起来的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固定、时间较长且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向劳动者支付具有法定要求的较为固定的工资报酬”等显著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方,仅提供了两份荣誉证书来证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而未能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为被告公司提供了符合上述法律特征的劳动、由被告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作为自己诉称的被告企业的部门主管,不能对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作出必要的说明;尤其是从拒绝陈述与劳动关系相紧密联系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怠于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意回避劳动关系确认中所依赖的基本事实。相反,被告奇乐娃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荣誉证书作出了积极的解释,同时用其他证据较为充分地印证了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否定了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和员工表彰证书足以认定与被上诉人奇乐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奇乐娃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奇乐娃公司与具备法人资格的案外人鑫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鑫诚公司在被上诉人奇乐娃公司提供的厂区厂房内按照奇乐娃公司下达的产品要求进行生产,并向奇乐娃公司交付产品。鑫诚公司在实际承包被上诉人奇乐娃公司一个车间的生产中,招聘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几十名员工,该员工提供的劳动系鑫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调查了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如忠,其明确表示聘用上诉人**在内的几十名员工工作由鑫诚公司安排,工资由鑫诚公司发放。在与被上诉人奇乐娃公司合作过程中,鑫诚公司曾委托过被上诉人奇乐娃公司代为发放过工资和表彰证书。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奇乐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赵骏飞
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