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1民初13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祝山,系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与被告***、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吉林省东丰县西城小学办公设备及教学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第二被告中标,并任命第一被告为业务经理,负责该工程所有全部事宜。在2015年7月9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分桌椅、铁皮柜等共欠原告货款59300元,当时第一被告言明:一周内给付货款。但一周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时,第一被告称暂时无有钱给付,等工程款结算后给付;并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用于该工程,并以第二被告名义、第一被告作为业务经理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9300元,约定月利2分,并承诺工程款结算后,一次性还清。并将中标合同授权委托书交给原告,以此证明该工程的真实性。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3个月之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只好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59300元,利息62232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都对,但货款59300元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不应将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因为这笔业务是由我来作的,借款应由我来偿还,由于工程款还没有到帐,所以我没有将这笔钱给付原告***。
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9300元,其包括两部分,一部分货款59300元另一部分是借款200000元,对这两部分款项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均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1、被告***不是奇乐娃公司职工,也不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涉案东丰县西城小学办公及学生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虽然以奇乐娃公司名义中标,但该工程系奇乐娃公司委托施拥军具体实施该项目,施拥军委托***代为参加招投标,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奇乐娃公司自主供货,及施拥军外购合同标的,履行对西城小学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后期,尚有极少部分货源未能及时供应,西城小学,因急于使用,找到了在合同签字的***,***经过请示施拥军后,施拥军让***以个人名义外购,并由***与卖方结算后,在和施拥军结算,因此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奇乐娃公司因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故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其责任。2、***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未得到奇乐娃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要求奇乐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所以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对奇乐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
证据二、欠据及购货明细表一组,证明1.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给原告个人出具欠款59300元、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于西城小学工程款,约定月利2分,并约定西城小学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事实。2.购货明细表一组,证明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物品有铁皮柜、书柜、茶几、老板椅、办公桌、板台等共计欠货款59300元,原告与***已核对签字并认可的事实
证据三、法定代表授权书及东丰县西城小学办公、学生设备采购合同一组(复印件),证明2016年4月12日第二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董事长授权第一被告为业务经理,处理东丰县西城小学办公、学生设备采购投标活动及处理相关事宜。于2015年6月2日第二被告通过公开招标、中标东丰县西城小学办公及学生设备采购工程,标的为487000元,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此次证明该工程真实性,故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也将货亲自送到西城小学。并为了生意赊货及借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体是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购买的货物是东丰镇永凤家具城,这个家具城是领取营业执照的,本案原告应该是东丰镇永凤家具城的经营者,所以本案以***作为原告是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订货的时间,没有客户的详细信息,无法认定该货物是否用于西城小学,该收据上加盖的是东丰镇永凤家具城的印章,也证明原告的主体就该是东丰镇永凤家具城,对欠据我们有异议,不能证明货款是用于西城小学,更不能证明借款20万元用于西城小学,该欠据上没有加盖奇乐娃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和行为代表奇乐娃公司;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5年7月16日***欠货款和借款时,被告***向其出具了采购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作为其赊欠货款和借款***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日期2016年4月12日,在出具借欠后相隔近9个月才出具有,这个授权委托书,我们要看原告的原件进行核实,即使按授权书的委托权限看,也只是参加西城小学项目的报名和投标合同,借款是属于委托权限外的事项,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授权书的授权委托人是个笔误,应该是受委托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收据三张及自已写的记帐单计94400元,证明这94400元用于工程了。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3张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收款人的当庭质证,对自已的运费记帐单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证据的效力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西城小学办公及学生设备总清单一份,证明西城小学的项目的全部设备名称及单价487000元。
证据二、奇乐娃公司向西城小学的发货清单及外购的订货合同、设备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向西城小学发货的明细及金额427700元。
证据三、西城小学后勤主任闫凯的证明、***供货清单,证明***在西城小学项目供货的货物是茶几、饮水机、窗帘、展示板、铁皮柜等价款为593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所有设备用于西城小学;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1.闫凯应当庭出证;2.足以证明***代表第二被告履行职务;3.不能代表该项目的全部事实;4.通过清单可以证明原告给第二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对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这个价钱我不认可,因为我已付出货款23万多元,包括人工费、车费、运费;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供这些货物是对的,除这些之外还有其他货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经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与东丰县西城小学签订了东丰县西城小学办公及学生设备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东丰镇永凤家具城进货,货款为人民币59300.00元,同时借款200000.00元,并向业主即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注明借款其中有欠货59300.00元,有借款200000.00元,用于西城小学工程用款,月利2分,西城小学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亦承认是合同的供货方,大部分的物品均是其提供,但并未授权代理人即被告***对外借款的权利,对被告***为履行合同进货的59300.00元予以认可,对借款200000.00元不认可,亦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还款意见,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与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本金259300元,利息622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进货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利息及给付货款59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利2分,并未超出法律所禁值,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货款59300.00元亦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并未授权被告***对外借款的权利及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意见,本院结合欠据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借款搞工程是个人行为,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不应连带承担给付借款200000.00元的义务,但对认同的货款即59300.00元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被告***与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可另行告诉。因此,对于原告***求被告***与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
二、被告***与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货款59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3元、保全费2128元,共计8251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96元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景伟
审 判 员 周志刚
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