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524执异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525460732480M),所在地址:***××××南侧。
法定代表人:林显阳,职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系***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581030661N),所在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婷婷,系内蒙古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对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冻结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0520××××2249号账户内存款166227.22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称,我校被冻结账户(0520××××2249)内资金为:全体教师(2021年5月-7月个人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155680.06元,因教师包建华无编制养老保险(2018年10月-2019年12月个人部分)9423.72元无法交到社保局,现在账户里留存,学校食堂伙食费1123.44元,共计166227.22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2020年3月20日,***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524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应付货款中尚欠的343755.50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00元,减半收取3229.00元由被告***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承担。因***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内0524执907号案立案,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内0524执90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0520××××2249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该账户内现有存款166227.22元,该款系***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全体教职工应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个人部分以及学生缴纳的伙食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冻结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0520××××2249账户内资金属于该单位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个人部分以及学生缴纳的伙食费,不属于被执行单位的经费,属于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的资金,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524执907号执行裁定书,即解除对被执行人***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0520××××2249号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布仁仓
审判员  梁云龙
审判员  包丰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玉 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