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谱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3872号
原告:苏州***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旺米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齐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政,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公司)与被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乐娃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政,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1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收货地点供货。后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1万元货款。被告支付41万元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019年7月9日,原告与**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继续无条件履行该合同。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亲自清点、安装、通电验收交接完毕后,由被告**装车发走。原告依约供货后,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尚余37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物、数量、价格及价款给付方式及条件,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行为,造成被告未能准时交货到客户。后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要求原告继续无条件履行交付剩余货物义务,同时约定了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即在原告补齐货物,同被告清点安装、通电,验收交接完毕,被告才能支付货款,但原告尚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安装、验收、交接的先行义务,因此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购销合同、出库清单、对货单、付款业务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合同补充协议、发货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安装照片、库伦旗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专用设备到货验收缺失情况表等证据;二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库伦旗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专用设备采购项目验收单供货清单、库伦旗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专用设备到货验收缺失情况表、致歉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按照附件(见附件)要求向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提供合计185项货物,合计价格(包括产品运输及安装调试)为人民币含税价(16%):83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协议达成后,奇乐娃实业公司付给原告27万元整,发货前再付14.5万元合计合同金额的50%,货物配齐到达指定地点后,奇乐娃实业公司需要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40%,剩余10%合同金额在交付后三个月内付清。每延期一天应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合同全部金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期:首付款收到后1个月(法定节假日除外)。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自货物完成交付后转移;验收:……原告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使用一个月,设备要求达到奇乐娃实业公司的具体样品检测及技术要求。如果货物不符合技术要求,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退换货。合同还就质量要求、产品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3日,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7万元,摘要注明为预付款;2018年10月22日,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4万元,摘要注明为货款。
2018年11月8日,原告因物流运输需要向淮安市翔宇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物流运输费13500元。淮安市翔宇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2018年11月9日,原告出库《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共计51件,由被告**签收。
2019年7月9日,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19年7月9日14:30许,在旺米街××号,苏州***谱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洁因实验室仪器设备合同的事发生纠纷。因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走正常法律途径。同日,**代表奇乐娃实业公司与齐洁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没有按照原定时间执行完毕,造成奇乐娃实业公司未能准时交货到校方使用,现双方约定继续无条件履行合同,把合同清单余下未发货物补齐安装调试完成,与此次校方的要求验收一致,完成后奇乐娃实业公司按合同在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的40%。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按签订的协议起30个工作日内补齐货物,同奇乐娃实业公司清点安装,通电,验收交接完毕,奇乐娃实业公司付款40%货款,安装完毕验收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剩余10%尾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如违反供货或者奇乐娃实业公司违反付款责任,双方约定按照合同全款双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附上彩色身份证复印件和供货清单,并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洁和被告**在该协议及协议所付的库伦旗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专用设备采购项目验收单供货清单上签字、捺手印。该协议上还有史学付、吴晓刚作为见证人签字。
2019年8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发货,该批货物由被告**接收,但**并未签收,故原告将该批发货情况拍照留存。
2019年8月15日,原告派公司人员至到货现场进行清点,双方签订库伦旗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专用设备到货验收缺失情况表。该情况表上载明原告发送的该批货物中存在缺失、型号错误等问题,情况表的最后载明“所有供货产品未与校方及使用方对接验收,也未安装、调试。落款处供货方处书写有“吴晓刚苏州***谱科技有限公司”,接货方处有“魏大宇”签字。
2019年9月29日前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洁向二被告分别出具手写的《致歉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称:“在找领导签字,财政局局长签字,群里面已经批了,局长已经批了,现在找局长签字,这个礼拜没找到,他说下个礼拜能找到,学校会计已经打印了。”2019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催要货款,**称:“……领导已经打印了,我最迟下周我回内蒙解决事情。”2019年11月7日,原告又催要货款,**称:“最快可能一点左右,先给你转个整数五万,希望你收到钱明后天左右安排精准有用人员去内蒙安装调试工作,下次催款我要见使用设备方签字清单付款,留信见证。”
2019年11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万元。
2020年9月15日,库伦旗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证明》,载明:“本校于2018年通过政府招标【招标编号:KG2018-05B01013】采购了一批职业中等学校专用设备,2018年7月4日发放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收货时间为2018年11月份,本校在2019年5月份清点货物中,发现货物缺少很多,供应商于2019年8月份补发货物,经检查还缺少一部分货物未补齐,并且一直未得到厂家来人安装、调试及验收。”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依据为购销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按照合同全款双倍赔偿,但原告调整为未付金额的30%,即37万元*30%=11.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购销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41.5万元,但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仅支付了41万元,该履行付款的义务的行为存在瑕疵。而原告则在收到41万元后向被告发货,应视为原告对瑕疵付款行为的认可。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货物需配齐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才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40%。但因原告未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原被告进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补齐货物并同被告清点安装、通电、验收交接完毕后方可付款。但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补齐货物、清点安装、通电、验收交接的义务,且从双方签字的库伦旗民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专用设备到货验收缺失情况表显示,原告交付的货物中存在缺失、型号错误的情况,故本院碍难认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应为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被告**仅是代表奇乐娃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并代为支付5万元货款,**不应就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奇乐娃实业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谱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6元,减半收取4258元,保全费2925元,共计7183元,由原告苏州***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伟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邵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