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初778号
原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581030661N。
法定代表人:胡建波,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能勇,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湄潭县教育局,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
法定代表人:李魁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军,该局副局长。
原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奇乐公司)与被告湄潭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能勇、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奇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65.8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违约起至2020年12月31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的逾期利息86.56万元(计算明细参见附件);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合计2152.36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根据《湄潭县中小学标准化实验室建设项目招商方案》的要求公开招商,确定原告为该项目的招商成交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湄潭县中小学标准化实验室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007.25万元,…付款方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两年时付合同总金额的50%,交付使用满三年时间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交付使用满四年时付清余款。”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湄潭县中小学标准化实验室建设项目补充合同》。新增建设项目金额288.5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参照主合同标准执行。
上述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全面履行,且上述两个合同的项目于2016年10月26日经被告一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项下共计1295.8万元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支付金额和日期多次催讨,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230万元,此后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拒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附利息起算明细:1.违约起算点2018年10月27日,应付50%,应付款647.9万元,实际付款230万元,违约款项417.9万元,利息55.44万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2.违约起算点2019年10月27日,应付30%,应付款388.74万元,违约款项388.74万元,利息27.92万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3.违约起算点2020年10月27日,应付20%,应付款295.16万元,违约款项295.16万元,利息3.2万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86.56万元。
被告湄潭县教育局辩称:一、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即对差欠原告货款1065.8万元予以认可。二、对原告主张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财政资金紧张,双方对款项的拨付事宜一直都有沟通和协调,原告也多次认可被告的延期付款请求,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面临的商业风险和经济损失与被告逾期付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就实施中小学标准化实验室建设项目面向社会招标,2015年被告被确定为项目成交人。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签订《成交通知书》约定:成交价:1007.25万元,工期60天。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湄潭县中小学标准化实验室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一、项目内容:按《文件》项目清单中的中小学标准化实验室建设数量、具体要求及参数执行。二、合同总金额1007.25万元。三、项目工期,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历天数验收交付使用。四、项目建设地点。《文件》中安排的县属中小学校。…九、付款方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两年时付合同总金额的50%,交付使用满三年时间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交付使用满四年时付清余款。”
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湄潭县中小学标准化实验室建设项目补充合同》,约定:“一、项目内容。新增预算清单建设项目,具体参照‘主合同’标准执行。二、合同总金额:288.55万元。三、项目工期。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历天验收并交付使用。…七、付款方式。参照‘主合同’标准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施。涉案项目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验收合格。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客户回访函》,被告签字确认满意。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签章确认的《对账单》载明:合同金额1007.25万元,补充合同金额288.55万元,已付金额200万元,欠款1059.8万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下方签署意见:经核实,截止2020年10月,该项目已支付230万元。并加盖原告印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统计载明:2019年2月7日付款200万元。2020年1月8日付款3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230万元。被告认可差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065.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湄潭县中小学标准化实验到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合同》《验收报告》《客户回访函》《对账单》,被告提交的《湄潭县中小学标准化实验到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二是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审理于民法典施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解的规定,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其购买的设备,并通过了验收,被告对差欠尾款1065.8万元并无异议,故其对该款承担支付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合同总价款为1295.8万元(1007.25万元+288.55万元),已付款230万元。原告提供的设备已于2016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两年时付合同总金额的50%,交付使用满三年时间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交付使用满四年时付清余款”。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对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并结合原告在诉状中认可230万元已计算在第一期应付的50%的款中,确定第一期未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7.9万元(1295.8万元÷2-23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该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第二期逾期未付款项利息损失,从2019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88.74万元(1295.8万元×3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第三期逾期未付款项利息损失,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5.16万元(1295.8万元×2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其他直接损失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湄潭县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65.8万元及利息(1.以417.9万元本金,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388.74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295.16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18元,由原告江苏奇乐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1721元,被告湄潭县教育局承担77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娄 强
审 判 员 杨廷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慈毅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