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4民终3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长江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78847448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5236919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4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原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已存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索赔性质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具体上诉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被上诉人在本案发后,主动找到上诉人并要上诉人补签工伤认定申请书,上诉人是在受到蒙骗的情况下,才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字的,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弄虚作假的现象,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村中老年妇女,无什么文化更不懂法律,除了会写自己名字外,其他都不认识什么字,可以说是一个文盲加法盲。本案发生后,上诉人在忍受身体上的病痛外,面对突如其来的横祸,心慌意乱不知所措。被上诉人大老板的儿子***(35岁左右、高个、挺胖、方脸、分头),主动找到上诉人,说大娘配合一下,补办个保险手续,好给你钱治病。你只需要签名,时间不要写上。当时,上诉人还满怀感激,因上诉人家里太困难了,种地的收入根本不够生活的,哪还有钱再治伤了。所以说,当***说办好工伤手续就能发钱时,上诉人便一口答应,要配合他,把工伤认定手续办下来。因此,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工伤认定是虚假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之所以弄虚作假并欺骗上诉人及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完全是出于少拿钱、少承担责任,并骗取国有资产之险恶目的的。望二审法院对上述情节能着重予以调查,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原审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据此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案件性质为工伤保险赔偿,是是非不分,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案发地的枣庄市市中区******村民,家中还有耕地种着庄稼,上诉人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农民,由于种地收入太少,上诉人在2018年10月份,便在朋友(名叫***,60来岁,系枣庄市峄城区人)的介绍下到案发工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金针公馆住宅小区)上打工,上诉人工种是瓦工,但实际上什么零活也干,在2019年6月13日晚上十点左右,上诉人在地面上加班干活时,被塔吊吊灌中溢出的石子砸伤左眼。事后,听周围干活的工人讲***作员在进行操作时,没有掌握好平衡使吊灌倾斜,才导致混凝土石子在空中洒落,导致了上诉人的左眼部受伤。被上诉人至本案之际,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干一天活,算一天的工钱,一天100元。忙时加班,不忙时可以不去,不去不干活没有工钱,中午午餐吃大锅饭。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签字领钱。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案中,雇主即是被上诉人,雇员即是上诉人本人。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来龙去脉,主要是因被上诉人施工现场管理不严、不规范,导致***作人员违规操作,使吊灌箱倾斜导致混凝土石块的散落坠地而引发的。上诉人在案发时的工作中头戴安全帽,正常干活,并无任何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应负全责。由于被上诉人管理有疏漏、不规范,才导致上诉人眼部受伤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说本案中的侵权人即是被上诉人。三、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并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认为,原民事裁定书,以既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主要理由,就主观臆断的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索赔性质的案件,是没有认真调查研究本案,以貌是合法的工伤认定文件就粗暴的、想当然地认为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是十分错误的。从本案发生的来龙去脉来看,本案是不是属于工伤保险索赔的范围,不能单看既成的工伤保险申请及认定书,更要从受害人与雇主之间的实质关系如何即包括雇员与雇主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雇主是否替雇员缴纳社会统筹保险、雇员的工作形式及内容和酬金的发放等等,应当综合来加以考虑,而不能单凭一纸工伤认定决定书,就断然认定双方系工伤保险的法律关系,这是十分片面的,是错误的。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原不在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上诉人受伤以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本人才匆忙又补缴了上诉人名下的工伤保险手续,显然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是在弄虚作假,是事后***,其险恶用心是把本应该的民事索赔,用偷梁换柱、移花接木的方式,故意弄成工伤以达到工伤赔付,其目的就是不拿钱、少拿钱,还榨取国有资产。还有,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所给上诉人购买的工伤保险,实际上是建筑施工项目过程中的工伤保险,有时间限制,且是针对单一工程项目,是一次性的。上诉人受伤之际,被上诉人之前所购工伤保险主体范畴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是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后,走后门、托关系,硬塞进去的,同时又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延期竣工。综上所述,上诉人坚持认为原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能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已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其再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为依据,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及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为依据,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残疾用具费5万元、误工费17,078元、医疗费4万元、复查费6万元、药品费5万元、护理费40,750元、营养费12,024元、残疾赔偿金554,088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鉴定费2,900元,总计926,840元,第三人承担共同责任;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了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市中人社工字[2019]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向***送达该文书的送达回证,上述工伤认定书中认定“2019年6月13日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工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意见为原告受伤后是被告老板的儿子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帮助原告进行工伤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并非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49元,退还***。 本院认为,伤害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协助下办理了工伤认定并取得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成年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捺印,并自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张申请工伤认定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不能成立。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