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耿德国、某某等与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人民政府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中民初字第3208号
原告:耿德国,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亭区。
原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
原告:陈宝贵,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
原告:孙井涛,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
原告:徐井庆,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
原告:宋云龙,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
原告:苗敬水(苗良),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
原告:张显栋(张显勇),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
原告:耿德义(耿得义),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
原告:扬瑞义,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
原告:刘新胜,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朱峰,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郑学良,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刘长胜,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银,枣庄市中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市中区税郭镇驻地。
委托代理人:宫士峰,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枣庄东方润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税郭镇南安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增梅。
委托代理人:尹芬芬,女,(特别授权)。
被告:枣庄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永安镇长江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梅。
委托代理人:尹芬芬,女,(特别授权)。
被告:郑井岭,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黄维平,山东宝权律师律师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耿德国、***、陈宝贵、孙井涛、徐井庆、宋云龙、苗敬水、张显栋、耿德义、扬瑞义、刘新胜、朱峰、郑学良、刘长胜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税郭政府)、枣庄东方润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昇公司)、枣庄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郑井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银、被告税郭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宫士峰、被告润昇公司和润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芬芬、被告郑井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税郭政府与被告润昇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润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润东公司,被告润东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郑井岭施工建设。2013年7月10日被告郑井岭与被告润东公司签订了税郭镇行政服务大厅施工(合同)责任书,被告郑井岭安排原告施工建设。2014年1月25日工程结算,郑井岭写欠条一张,证明欠耿德国等人的农民工工资49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郑井岭催要,郑井岭都以被告润东公司和税郭政府没有付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农民工工资49000元。
被告税郭政府辩称,1.税郭政府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税郭政府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既不是被告税郭政府所招用的工人,也未委托其他人招用,原告诉状承认招用人行为与被告税郭政府无关,因此被告税郭政府主体不适格。2.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3.被告税郭政府与2013年7月10日和被告润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税郭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工程款项经审定价格为1009108.1元,及零活180487.9元,共计1189596元,于2014年6月10日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润昇公司,被告税郭政府不再欠工程款,因此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税郭政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税郭政府的诉请。
被告润昇公司和被告润东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税郭政府的1和2条答辩意见。另外,润东公司和郑井岭签订的施工责任书中明确规定乙方郑井岭对自己所施工的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郑井岭承担,并对本工程自负盈亏,其中第八条规定乙方在工程施工中招收工人纯属自己雇佣行为,不能拖欠工人工资,正确处理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有关债务问题,否则一切责任均由郑井岭负责。润东公司已于2015年9月7日和郑井岭签订了《结账协议书》,上面明确记录税郭行政服务大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11800元,润昇公司和润东公司在2014年9月3日前已付郑井岭工程款669301.75元,剩余工程款142500元已于2015年9月7日全部结清,润东公司和郑井岭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质保金也已结清,双方清账,所以润昇公司和润东公司不再欠郑井岭工程款,因此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润昇公司和润东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润昇公司和润东公司的诉请。
被告郑井岭辩称,原告的人数正确,身份个别有出入。欠钱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税郭政府将税郭镇政府服务大厅工程发包给被告润昇公司,被告润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润东公司。被告润东公司将该工程的清工分包给被告郑井岭。被告郑井岭承包上述工程后,带领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5日被告郑井岭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税郭镇政府行政服务大厅工程木工工资耿德国、***、陈宝贵、孙井涛、徐井庆、宋云龙、苗敬水、张显栋、耿德义、扬瑞义等人工资,刘新胜、朱峰、郑学良、刘长胜等工人工资共计49000元,枣庄润东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税郭镇政府服务大厅项目部郑井岭(××)。
2013年7月10日被告润东公司(甲方)与被告郑井岭(乙方)签订了一份《枣庄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税郭镇行政服务大厅的工程由本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郑井岭负责全权施工;乙方在工程施工中招收工人,纯属乙方自己雇佣行为,不能拖欠工人工资,招收的工人绝不能违规上访;等等。
被告郑井岭提供了一份工资计算表。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认可。
另查明,被告税郭政府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1009108.10元和零活款180487.9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润昇公司。2015年9月7日被告润东公司(甲方)与被告郑井岭(乙方)签订一份《结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自2013年起至2014年期间承包了甲方筹建的”税郭镇行政服务大厅工程”建设工程。该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811800元。甲方在2014年9月3日前已付乙方工程款加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69301.75元,2015年9月7日另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42500元。甲乙双方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质保金也已结清,双方清账,永不再议,等等。
再查明,被告税郭政府委托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税郭镇政府服务大厅工程予以审计,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结论为:审定工程造价1009108.1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施工责任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结账协议书》、收据、银行明细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税郭政府、润昇公司、润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税郭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和形成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追索的费用是劳务报酬非工程价款,且被告税郭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支付完毕。故此原告不应要求被告税郭政府支付劳动报酬。2、被告润东公司和被告郑井岭经算账,被告润东公司共计应支付被告郑井岭工程款811800元,被告润昇公司和被告润东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郑井岭,双方已经约定工程款结清。被告润昇公司和被告润东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此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郑井岭的责任承担问题。1、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润东公司不向被告郑井岭发放工资,双方约定被告郑井岭自主招收工人,且双方在《结账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郑井岭从被告润东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并已就工程款结清,故本院认定被告郑井岭与被告润东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郑井岭实际非被告润东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2、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郑井岭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被告郑井岭提供了劳动,被告郑井岭出具一份工资款《欠条》,被告郑井岭应按工资款《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490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郑井岭提供的工资计算表系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井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德国、***、陈宝贵、孙井涛、徐井庆、宋云龙、苗敬水、张显栋、耿德义、扬瑞义、刘新胜、朱峰、郑学良、刘长胜工资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郑井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梅娟
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
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