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均信、枣庄金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均信,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枣庄金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永福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枣庄力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天安一路。
法定代表人:朱英文,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延亮,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新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复元六路泰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宝官,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均信因与被申请人枣庄金洋实业有限公司、枣庄力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延亮、山东新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均信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李延亮收取的10万元押金、应付给其增加的工程款722419.97元被漏判,其使用的钢结构款34万元进行了重复扣减,其对施工的服装加工车间一至三层工程造价总计216万元不认可,原判决认定其收到工程款1811726元不是客观事实,按照三方协议本应由山东新洋实业有限公司拨其款项,却拨给了李延亮,原判决仅支持其1502403.49元,少判了2639734.9元;原审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延亮返还10万元押金、支付工程款4142138.41元及相应利息。经查阅原审卷宗,对郑均信申请再审主张的诉求,在原审判决中已作出审理和认定,原判决并未有遗漏郑均信诉讼请求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审限问题。因审限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故郑均信以上述事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