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堂,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传,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银,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茂喜,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光,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军,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法,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长江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芬芬,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士峰,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东方润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南安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增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振、唐秀传、周庆银、唐茂喜、刘思光、马玉军、张兴法、张建军、枣庄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税郭镇政府)、枣庄东方润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直接改判,案件劳动报酬款由被上诉人税郭镇政府、润东公司、润昇公司给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关于“欠条”,一审原告**等9人向法庭出具一份欠条,上诉人***只是证明欠税郭服务大厅工程款34700元;并非是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出具欠条只是起个证明作用。判决给付9被上诉人34700元,认定事实不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2013年7月10日润东公司与上诉人***所签《枣庄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上诉人***是“税郭镇行政服务大厅的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一审认定被告***为承包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是润东公司内部施工责任人,就不能作为被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润昇公司和润东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此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五)润昇公司和润东公司不但“当日付***剩余工程款142500元”没有兑现,而且还没有按照《枣庄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第十条约定“总工程造价的1.5%的管理费”的方式结算。尚欠46176.9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润东公司、润昇公司、税郭镇政府均应承担**等9人的人工工资支付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应由被上诉人润东公司、润昇公司、税郭镇政府承担支付义务。三、案件发生同案不同判。(2012)市中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结论,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性质,都是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欠款,但是,该案就判决是公司行为,而(2015)市中民初字第3030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却判决由个人承担。这两案是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员作出的判决但是判决结果却不一致。综上,请二审法院立案后,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我系跟上诉人干活,钱未付清,上诉人出具欠条,应由上诉人支付款项。
吕振、唐秀传、周庆银、唐茂喜、刘思光、马玉军、张兴法、张建军未答辩。
润东公司辩称,一、欠条我公司不清楚,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二、上诉人主张其系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施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行承担,其自负盈亏,协议第8条规定上诉人招收工人属于上诉人雇佣行为,不能拖欠工人工资。三、2016年4月7日对账系我公司员工笔误,根据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结账协议书及上诉人为我公司开具的收据均可证明结账协议书系2015年9月7日作出,故我公司已付清上诉人工程款,并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四、总工程款为1009108.1元为政府审计报告总工程款,并不能作为我公司与上诉人结算金额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润昇公司,润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润东公司,润东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上诉人,镇政府和上诉人及**等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且镇政府已经将涉案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润昇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昇公司未答辩。
**、吕振、唐秀传、周庆银、唐茂喜、刘思光、马玉军、张兴法、张建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农民工工资34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税郭镇政府将税郭镇政府服务大厅工程发包给被告润昇公司,被告润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润东公司。被告润东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带领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税郭镇行政服务大厅工程钢筋工工人工资,**、吕振、唐秀传、周庆银、唐茂喜、刘思光、马玉军、张兴法、张建军共计34700元,润东公司税郭镇政府服务大厅项目部负责人证明人***。
2013年7月10日,被告润东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枣庄润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税郭镇行政服务大厅的工程由本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负责全权施工;乙方在工程施工中招收工人,纯属乙方自己雇佣行为,不能拖欠工人工资,招收的工人绝不能违规上访等等。被告***提供了一份工资计算表。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税郭政府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1009108.10元和零活款180487.9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润昇公司,2015年9月7日被告润东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结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自2013年起至2014年期间承包了甲方筹建的“税郭镇行政服务大厅工程”建设工程。该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811800元。甲方在2014年9月3日前已付乙方工程款加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69301.75元,2015年9月7日另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42500元。甲乙双方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质保金也已结清,双方清账,永不再议,等等。
一审法院再查明,被告税郭镇政府委托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税郭镇政府服务大厅工程予以审计,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l4年4月28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结论为:审定工程造价100910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税郭镇政府、润昇公司、润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税郭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和形成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追索的费用是劳务报酬非工程价款,且被告税郭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支付完毕。故此原告不应要求被告税郭镇政府支付劳动报酬。2、被告润东公司和被告***经算账,被告润东公司共计应支付被告***工程款811800元,被告润昇公司和被告润东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工程款结清。被告润昇公司和被告润东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此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1、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润东公司不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约定被告***自主招收工人,且双方在《结账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从被告润东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并已就工程款结清,故认定被告***与被告润东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实际非被告润东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2、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出具一份工资款《欠条》,被告***应按工资款《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347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工资计算表系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昌振、唐秀传、周庆银、唐茂喜、刘思光、马玉军、张兴法、张建军工资款34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东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责任书,明确税郭镇政府服务大厅工程由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全权施工;***对自己施工的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负责并对工程质量终生负责;在工程施工中招收的工人,属自己的雇佣行为;按总工程造价1.5%向润东公司交纳管理费等。根据内部施工责任书及双方2015年9月7日达成的结账协议书,应认定润东公司将税郭镇政府服务大厅工程转包给***施工,***并非润东公司项目负责人。***关于其是润东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润东公司与***达成的结账协议,明确该工程总工程款为811800元。润东公司在2014年9月3日前已付工程款加其他费用共计669301.75元;2015年9月7日另付工程款142500元。还明确双方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质保金也已结清。***主张润东公司未按结账协议约定支付142500元,润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要求润东公司、润昇公司、税郭镇政府承担**等9人的人工工资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朱东徽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