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万户水寨B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轩,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德福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管益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三都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2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都教育局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约定的被告所在地,不存在履行地不明;2、双方之间有履行地点,不应再以接受货币一方作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3、双方约定管辖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新起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及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则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采购合同》中虽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可以选择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依据该约定中的“当地人民法院”的陈述,不足以确定明确具体的法院,故该约定无效,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其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文君
书 记 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