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2742号
原告: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德福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与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三都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起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都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起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46576元(其中大河第二幼儿园欠款1429776元+第九幼儿园欠款516800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欠货款194657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1796576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17965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2020年5月26日订立两份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教学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146576.00元(其中大河第二幼儿园项目货款为1429776元、第九幼儿园货款为716800元),原告按合同己交付了货物,并于2021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被告己经支付第九幼儿园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引起纠纷。
被告三都教育局辩称:欠原告货款1796576元是事实,但是因为政府财政支出困难,现在已经支付了35万元,被告愿意支付1796576元,并按照LPR标准赔偿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原告新起点公司与被告三都教育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三都水族自治县大河第二幼儿园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国内公开招标政府采购,确定乙方(新起点公司)为该项目成交供应商;项目编号:GZGT-2019-04号;合同总价1429776元;交货期:2020年2月前;验收由甲乙双方代表根据合同清单进行现场点验;在满足合同约定,确保产品质量和按期交付使用的前提下,首付款时限为一年,即乙方将所有采购的设备物资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再延续一年无质量问题即予以支付。2020年12月24日,经采购单位代表、学校代表、中标单位代表对本次招标采购的项目清单进行核对,查验本次采购的设备数量、规格参数及安装调试等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合格。
2020年5月26日,原告新起点公司与被告三都教育局再次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三都县第九幼儿园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已通过国内公开招标政府采购,确定乙方(新起点公司)为该项目成交供应商;项目编号:GZHRCG026号;合同总价716800元;交货期:2020年6月10日前完成设备供货及安装,并交付学校使用;验收由甲乙双方代表根据合同清单进行现场点验;履行合同约定,在所有采购物资到位,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交付学校使用一段时间没有质量问题即可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全额支付。2020年12月24日,经采购单位代表、学校代表、中标单位代表对本次招标采购的项目清单进行核对,查验本次采购的设备数量、规格参数及安装调试等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35万元,原告索要剩余货款1796576元(1429776元+716800元-35万元)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三都县大河第二幼儿园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验收报告、三都县第九幼儿园设施设备采购(新增)验收报告、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三都教育局名下(户名: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工程专项资金专户,开户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4×××06-0003)银行存款200万元,并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同日,本院出具了(2022)苏0803民初2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三都教育局名下(户名:三都教育局工程专项资金专户,开户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4×××06-0003)银行存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新起点公司与被告三都教育局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涉案货物,被告未能依约足额给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796576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7965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96576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79657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新起点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