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2521执2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鼎华石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施永华,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大通县北川工业园市场鼎华石材门市部。
被执行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玉,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中县。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鼎华石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6日依法受理。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当事人缴款通知书。2021年6月15日,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被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履行案款923839.5元,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按时履行,就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同意了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履行和解协议且需长期履行,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鼎华石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且需要长期履行,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青2521执2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海龙
审判员 严海梅
审判员 张 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占强
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