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城北鼎华石材经营部与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521民初299号
原告:西宁城北鼎华石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5B9093。
经营者:***,1965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大通县。
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0100710561259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西宁城北鼎华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北鼎华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城北鼎华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799446.5元及利息160494.45元,共计95994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王某挂靠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共和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的外墙干挂石材项目。后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石材干挂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共和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的外墙干挂石材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单价一平方米490元,工程款据实结算,并就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订加工石材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8月中旬左右,原告已将所有的承包项目施工完成。被告直到2015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经测量原告完成的干挂石材工程量为2447.85平方米,相应的工程价款为1199446.5元。被告已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尚欠799446.5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始终借故推诿不付。
被告王某辩称,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工程款应由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只是项目负责人。
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共和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外墙石材干挂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王某系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2447.85平方米;
3.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期变更为青海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青海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
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王某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日,青海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共和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的建设项目。2013年11月,青海大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经被告王某与原告西宁城北鼎华石材经营部协商签订了《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王某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合同主要约定共和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面积为3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90元,工程价款约为1715000元;施工面积按外墙实测表面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月7日完成了施工任务。同日,原告与涉案项目部人员就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原告施工的总面积为2447.85元平方米(包含圆柱的面积19.22平方米)。原告向被告王某催要工程款后,被告王某负责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余工程款799446.5元(含质保金)。
另查明,原告西宁城北鼎华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是否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王某以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加盖了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对支付工程款的事宜也是原告向被告王某催要后,由被告王某负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王某又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情况下,被告王某应对其作出的行为负责,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妥。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协商并以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7日完成并交付,被告王某亦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为799446.5元,现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799446.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虽于2015年1月7日完成并交付,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当中还包含有质量保证金,2015年1月7日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期为1年。其次,原告无资质承揽工程,导致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自身亦有过错。综上二点,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按年利率4.35%给付自2016年1月8日(质保期届满)至2019年3月18日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妥当,即110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城北鼎华石材经营部工程款799446.5元及利息110993元,共计910439.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宁城北鼎华石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9元,由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才让南见
审判员时程清
审判员沈明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索南才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