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中振物资有限公司与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青海中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中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振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9740元,本院减半收取9870元,由原告中振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