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星七让什加某某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2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建材巷*号*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61259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七让什加,男,1981年11月8日生,土族,青海省互助县松多乡哈什村村民,现住海北州。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七让什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星七让什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构成恶意占有,依据《物权法》第242条规定,恶意占有人应当赔偿损失。
星七让什加未作答辩。
宝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50型装载机1台,翻斗汽车1辆,赔偿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是同乡,2016年11月原告公司法人因家中有事,不在施工工地,被告便从原告的海北州海晏县工地以更好的管理工程机械为由从原告工地留守人员处开走了原告的装载机和翻斗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时,被告拒绝返还。为此给原告在施工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是同乡,2016年11月,***七让什加将原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50型装载机1台、翻斗车1辆从原告位于海晏县工地留守人员处开走,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翻斗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法购买的涉案车辆,其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虽然被告辩解其因原告公司法人委托借高利贷而占用该车辆一节,因原告公司法人并未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占有权,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返还装载机和翻斗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无证据证实,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由此依据诉讼标的额交纳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七让什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50型装载机1台、翻斗车1辆。二、驳回原告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应赔偿200000元损失的主张。本案涉案车辆均不是专门用来经营租赁的车辆,上诉人自认涉案车辆是自用,只有在闲置时会出租,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以往涉案车辆曾出租、租赁过的任何证据,其所称的出租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预期性,被上诉人开走涉案车辆也是在上诉人公司车辆闲置时,期间并未有出租事由。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既不是直接损失也不属于可得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2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青海宝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措毛
审判员王宪恩
审判员***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孔繁春
书记员夏吾公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