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河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垣县魏庄镇梁寨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廷,男。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浦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魏庄镇梁寨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黄河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女。
原审第三人高义军,男。
原审第三人***,女。
原审第三人高义枝,女。
原审第三人高义行,男。
上诉人**廷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魏庄镇梁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寨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河南黄河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高义军、***、高义枝、高义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l2月1日,梁寨村委会与**广、**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梁寨村委会将位于梁寨村北地的l00亩土地承包给**广、**和兄弟进行农业经营。2001年6月1日,**广、**和兄弟与**廷之父高新排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广、**和将其承包土地内的位于面粉厂以东的2.5亩土地转让给高新排使用,使用期为10年。高新排去世后,该土地由***继续进行办锻件厂使用。2005年12月1日,***与**广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广将面粉厂以北、东至大路的3.55亩土地出租给***扩建锻件厂用。***在此经营管理至今,共建北屋5间,东屋5间,南屋7间,现锻件厂已停止生产。2010年6月3日,梁寨村委会与**广、**和经公证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并给**广、**和进行了经济补偿。2010年6月4日,梁寨村委会与河南黄河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100亩土地承包给河南黄河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9月***去世。庭审后,梁寨村委会表示愿意在***清除附属建筑物后给付7万元作为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廷与**广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出租土地用于办锻件厂,协议签订后,***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在此进行了实际经营,该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廷因该合同所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因**广、**和与**廷之父高新排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已到期,***继续使用该土地于法无据,故梁寨村委会要求**廷返还6.05亩土地,清除附属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与**广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后,梁寨村委会自愿补偿**廷7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广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限**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锻件厂所占用的6.05亩土地返还给梁寨村委会,并清除附属建筑物。三、梁寨村委会于**廷清除附属建筑物后三日内支付给**廷7万元作为补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担。
**廷上诉称:1、***与**广所签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广于1998年12月即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广有权将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租,转租合同经村、支两委领导同意,应为有效合同。**广承租土地时该土地上就有面粉厂和予制厂,***承租土地办锻厂是临时用地,没有改变土地用途。2、原审判决***返还土地错误。2001年6月1日**廷之父高新排同**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2011年6月1日期满后**广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005年12月1日***与**广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十年,现合同仍未到期。3、**廷租赁土地后在上面建有厂房、炉具等设备,由于***的锻件厂停产,给**廷造成损失达20多万元。原审判决补偿7万元数额太少。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梁寨村委会辩称:**广与***所签转租协议无效,应当返还土地。因**广、**和与梁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广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承包后在土地上建锻件厂,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应认定协议无效。**廷称签订转租协议时村委干部知情,无证据证明。2001年**廷同**广所签协议期限已过,***应当返还土地。转租协议无效过错双方为**广与**廷,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由其双方承担。梁寨村委会自愿补偿**廷7万元,目的是尽快解决纠纷,**廷称7万元无法弥补损失,可向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与梁寨村委会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父高新排去世后,***在其父承租的土地上办锻件厂使用至今。2005年12月1日**广与**廷签订协议,约定**广将所承包梁寨村委会土地中面粉厂以北、东至大路以北由***租赁用于扩建锻件厂。***在该土地上办锻件厂,并建有厂房及设备,实际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广、**和与梁寨村委会签订承包后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将部分土地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与**广所签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由过错一方当事人承担,梁寨村委会非转租合同当事人,***要求梁寨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梁寨村委会自愿向**廷支付70000元作为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