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坛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9618号
原告金坛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刘家塘6-206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三区5、6号楼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远。
本院对金坛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港台鑫村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地点:太原市小店汾河公路桥收费站旁)承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7月15日项目开工,张杰作为被告负责人要求我公司开工进场前缴纳50万元保证金,王柏平作为我公司负责人将50万元打给了张杰指定的账号。2013年7月15日,约定的开工时间到来,但开工遥遥无期,王柏平多次与张杰联系,张杰退还了定金25万元,剩余25万元一直未退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定金25万元,按照定金罚则的规定支付定金5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西玉龙公司在北京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不存在,且经本院与太原市小店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实,当地并无港台鑫村经济适用房项目,西玉龙公司发包给金鼎公司的工程并不存在,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且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坛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洁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