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336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生,户籍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生,户籍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三区5、6号楼2层207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938552306。
法定代表人:吴志远,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确切,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也未予补正,致使被告不明确,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