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3民初2919号
原告:***,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被告: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王庄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师青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浩龙、陈璞(实习),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方敏,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龙,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世佳钰公司)、***、胡方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传世佳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浩龙、陈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胡方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8月23日前的租赁费280475.08元及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每月3%的违约金,被告给付原告运费、装卸费55361元,返还原告扣件10458个、钢管1528.6米、内套头295根及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9日前租赁费为250149.40元及2016年11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传世佳钰公司、***、胡方敏在鹤壁市××县王庄镇承建中鹤新城07地块24-38号楼的工程时,租用了原告的钢管等建筑设备,被告传世佳钰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出租给被告,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传世佳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且没有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传世佳钰公司没有承担该租赁费的义务和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租赁费的数额应以双方核对为准,本案没有及时返还给原告租赁设备的原因是第一被告传世佳钰公司不让被告***将上述租赁物从施工现场拉走导致第二被告无法及时返还,租赁合同上加盖有被告传世佳钰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是按照传世佳钰公司的指示作为经办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传世佳钰公司承担。该租赁合同标的物使用在承包人传世佳钰公司承建的中鹤集团07块地,由于发包人、承包人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胡方敏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传世佳钰公司与***之间的合同,胡方敏仅是作为传世佳钰公司的资料员签字确认所收原告的租赁物,被告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和合同内容。2、租金计算清单、单据、收据,证明租金情况及所欠运费情况。被告传世佳钰公司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书上所加盖的项目印章不是该单位所有,***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代表被告传世佳钰公司签订合同,对所欠运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数额有异议,被告胡方敏对所欠的租金计算清单无异议,但认为是代表被告传世佳钰公司所签,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承租方署名为被告传世佳钰公司(乙方),经办人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内容为租赁物品名称规格为寸半钢管米日租金0.007元,管扣个日租金0.004元,顶丝根日租金0.01元。第二条、租赁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归还清租赁费止。第三条租赁物由乙方自提。归还时,由乙方按所提规格送还。租赁物出租后由乙方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在使用中的维修、保养、损坏及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负。租赁物只许在07地块24#-38#工地使用,乙方不得转租、转移、抵押,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租金结算办法: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持款向甲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运费含装卸费发货每吨45元,回货每吨按照47元计算,春节期间报停一个月,运费由乙方支付。出租方***、承租方经办人***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同时在租赁合同书上加盖“河南传世佳钰建筑有限公司中鹤新城棚改房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出租租赁设备,经原告核算,向被告出具了租金计算清单,其中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17日租金共计46352.2元,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24日租金共计36405.89元,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23日租金共计280475.08元,对此,被告胡方敏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认可因偿还了部分租赁费,2016年11月19日前租赁费为250149.40元。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运费清单合计费用55361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运费60000元,二者冲抵后剩余4639元应当折抵租赁费。
另查明,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07地块21#-23#、32#-38#小区住宅工程发包方为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本案被告传世佳钰公司,被告传世佳钰公司与朱万岭双方签订一份直管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施工的方式交由朱万岭经营,其中第五条约定,待工程汇入指定账户后扣除税费、规费外,公司按完成工程量的1%提取。朱万岭将其中的6幢楼以大清包方式交由被告***承建,***先后从朱万岭处领取工程款约30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传世佳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并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其以直管项目经营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由朱万岭个人施工,并收取工程量1%的管理费,实质上是将工程违法进行了分包。朱万岭在被告传世佳钰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以传世佳钰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传世佳钰公司作为工程合法承包人,并没有制止。且在对外建筑工程的铭示牌上显示被告传世佳钰公司为合法承包人,朱万岭对外加盖传世佳钰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传世佳钰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因此,虽然被告传世佳钰公司辩称没有授权他人刻制该单位项目部印章,但原告将租赁设备用于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用于工程建设,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传世佳钰公司。被告传世佳钰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合同相对人没有代理权仍然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传世佳钰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为传世佳钰公司,并加盖有传世佳钰公司项目部印章,虽然被告传世佳钰公司否认公司刻制过该枚印章,但该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建筑工程含建筑工程主体结构以直管项目的方式承包给朱万岭,并收取一定完成工程量1%的管理费,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传世佳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合法承包单位,将工程承包给朱万岭,并由朱万岭进行管理,朱万岭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够形成表见代理,且原告的租赁设备已经物化于该建设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传世佳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经办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传世佳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基于其内部关系进行追偿。
关于租赁费及返还设备,庭审中被告***认可2016年11月19日前尚欠租赁费数额为250149.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6万元冲抵运费55361元后的剩余款4639元后,下欠租赁费数额为245510.40元。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租赁设备及租赁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传世佳钰公司给付租赁费24551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返还扣件10458个,钢管1528.6米、内套头295根及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要求被告***、胡方敏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4551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赁费245510.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扣件10458个、钢管1528.6米、内套头295个及相应的租赁费,其中扣件租赁费以10458个为计算基数,按照每个日租金0.004元,钢管租赁费以1528.60米为计算基数,按照每米日租金0.007元,内套头以295个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根日租金0.02元均从2016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8元,由被告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太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