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青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雷,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贝,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方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龙,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岭。
上诉人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世佳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斌、胡方敏、朱万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2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传世佳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豫05民终90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朱万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作出(2019)豫052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传世佳钰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世佳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采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志斌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向刘志斌主张租赁费,而被上诉人***在浚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1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中向刘志斌主张的租赁费也与本案所主张的租赁费为同一事实,一审判决都对此视而不见,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没有依据。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本案的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项目部(朱万岭)以上诉人名义私刻的,不是上诉人的行为,而是朱万岭个人同意实际施工人刘志斌的租赁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具体其派谁负责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可能知道其公司内部运作情况。且2015年9月11日的租赁合同上明确加盖项目部印章,租赁物也实际用到上诉人所承建的工地,上诉人所提交的(2018)豫0621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中的诉求及认定事实与本案均不相同,朱万岭也称是代表上诉人的,刘志斌、胡方敏都要是代表工地的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志斌辩称,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分别是上诉人与***,而(2018)豫0621民初2717号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争的是工程款,本案是租赁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这两案是同一回事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仅是作为经办人签的字,经朱万岭同意并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答辩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方敏辩称,胡方敏是作为上诉人的收料员进行的签字确认收到被上诉人***租赁物的情况,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判决由胡方敏承担责任。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万岭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租赁费245510.4元及违约金(以245510.4元为基数,按月3%,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返还扣件10458个、钢管1528.6米、内套头295根及相应租赁费(其中扣件按每个日租金0.004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07元、内套头每根日租金0.02元,均从2016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承租方署名为被告传世佳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及价格寸半钢管米日租金0.007元,丢失赔偿7元/米,管扣个日租金0.004元,丢失赔偿3.5元/个,顶丝根日租金0.01元。租赁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归还清租赁费止……租赁物只许在07地块24#-38#工地使用,乙方不得转租、转移、抵押,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租金结算办法: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持款向甲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出租方***、承租方经办人刘志斌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租赁合同书加盖有“河南传世佳钰建筑有限公司中鹤新城棚改房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并多次交付租赁物后,原告核算并出具租金计算清单,其中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17日租金共计46352.2元,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24日租金共计36705.89元,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23日租金共计280475.08元,被告胡方敏在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2016年11月19日,下欠租赁费为245510.4元,应返还扣件10458个、钢管1528.6米、内套头295根及相应租赁费,其中扣件按每个日租金0.004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07元、内套头每根日租金0.02元,均从2016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各被告对原告以上所述日期、金额、数目、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但对责任承担主体均持不同意见。另,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07地块21#-23#、32#-38#小区住宅工程发包方为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本案被告传世佳钰公司,被告传世佳钰公司(甲方)与朱万岭(乙方)签订一份直管项目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07地块21#-23#、32#-37#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施工;朱万岭同志为该工程承包负责人,甲方协助乙方组建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07地块21#-23#、32#-37#楼项目部,在经营承包期内,因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裁判项目部承担债务,如连带甲方承担责任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承担税收与规费,待工程汇入指定账户后扣除税费、规费外,公司按完成工程量的1%提取。甲方协助乙方及时办理施工进驻手续,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协助办理项目所在地的注册、银行开户等手续;及时刻制项目所需印章,保证日常工作正常进行,印章由甲方委派人员保管。乙方必须加强对印章、资料的管理……”。朱万岭将其中的6幢楼(22#、23#、32#、33#、36#、37#)以大清包方式交由被告刘志斌承建。上述发包、承包、分包、转包关系,均可由被告刘志斌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朱万岭提交的直管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传世佳钰公司在原一审时2018年10月22日补充答辩意见中的相关内容互相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传世佳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法人,在获得相应承包权后,以直管项目经营承包的方式将包括主体结构施工在内的部分工程交由朱万岭个人施工,根据二者上述经营承包约定,无论是从“直管项目”名称,还是到该公司“协助办理施工进驻手续、协助办理项目注册、银行开户”,均表明朱万岭个人作为实际施工者不具有从事上述事项资质,或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的主体资格,而约定由公司刻制项目印章、印章由公司人员保管等内容,则表明该公司的建筑项目中实际施工者只能以传世佳钰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约定实际施工者需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既表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表明传世佳钰公司是唯一的建筑合同承包权获得者,诉讼中该公司从未否定过其在建筑合同中承建方的身份,现实中也在工地大门上方对其承建方身份的唯一性、合法性予以宣示,而其他被告朱万岭、刘志斌、胡方敏均不具备此种地位、资格、身份。被告朱万岭、刘志斌在传世佳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只能以该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成果归属该公司,因建设需要而设立的租赁合同中之承租方,也应是工程承包方传世佳钰公司,事实上原告租赁设备已经物化于传世佳钰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朱万岭、刘志斌“实际施工者”的身份不足以否定传世佳钰公司建筑合同承包人的地位,同理,该公司所持朱万岭、刘志斌为租赁物“实际使用者”的辩解意见,也不足以否定该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合同身份。针对本案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河南传世佳钰建筑有限公司中鹤新城棚改房项目部”印章,传世佳钰公司所持没有授权他人刻制、该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等抗辩意见,既没有提交印章系伪造、他人私刻的证据,也与直管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协助朱万岭组建工程项目部、协助朱万岭及时刻制项目部印章、印章由传世佳钰公司委派人员保管等内容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出租方,其根据建设工地现场勘查、工地建设方名称公示内容,以及刘志斌的身份和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足以相信合同相对方为传世佳钰公司,原告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到有权部门核实印章的真实性也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且世佳钰公司未能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过错,既明知或应知朱万岭、刘志斌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刘志斌作为实际施工者以经办人身份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传世佳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传世佳钰公司所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1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该案基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均与本案不同,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要求返还的租赁物种类数目、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3%计算有违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法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4551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赁费245510.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扣件10458个、钢管1528.6米、内套头295个及相应的租赁费,其中扣件租赁费以10458个为计算基数,按照每个日租金0.004元,钢管租赁费以1528.60米为计算基数,按照每米日租金0.007元,内套头以295个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根日租金0.02元,均从2016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8元。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传世佳钰公司应否对本案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传世佳钰公司均对案涉建设工程是由其公司承建并以其公司名义对外办理相应建设施工手续的事实不持异议,也认可其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以直管项目经营方式将包括主体结构施工在内的部分工程交由朱万岭进行施工的事实,因上诉人传世佳钰公司与朱万岭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有“甲方协助乙方组建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07地块21#-23#、32#-37#楼项目部,……;协助办理项目所在地的注册、银行开户等手续;及时刻制项目所需印章……”等约定内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河南传世佳钰建筑有限公司中鹤新城棚改房项目部”印章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等情况,据此认定朱万岭、刘志斌、胡方敏的行为对传世佳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由传世佳钰公司对出租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传世佳钰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授权朱万岭刻制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朱万岭、刘志斌、胡方敏三人的行为不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承担租赁合同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传世佳钰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上诉人河南传世佳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