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宁,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兰,女,193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共青团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华,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兰、原审第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0792民初1093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原告的身份真实性。上诉人曾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对被上诉人的诉权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庭承诺将在庭后予以核实,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首先,起诉状中被上诉人(三位一审原告)的个人信息并不完整,缺少联系电话与常用住址,甚至刘金兰与***的身份号码重复。其次,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代理过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以追偿权之诉起诉过上诉人,后被一审法院驳回,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继而假借上诉人名义再次提起诉讼。再者,起诉状中三位“原告”的签字极为相似,实际为一人所签署。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家属签名一栏“***的签名”,该签名与起诉状中的签名字迹完全不同,上诉人认为起诉状中的签名系淄博中岳相关人员伪造。据此上诉人认为淄博中岳公司在先前起诉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又私自以死者近亲属的名义提起诉讼,本质上还是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足以被认定为虚假诉讼。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与第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在本案一审第三次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曾询问过证人赵某是如何给***支付工资的,“付款都是年底结清”,可知***在工地从事土方运输工作并非临时的短期劳务;同时根据证人赵某的描述“工地上他们说了算的”,“按照工地的要求找车找人”“他们公司什么时间上班我们就跟着什么时间上班”,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有专门的指挥人员指挥土方石运输工作;***在工地运输土方石是接受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管理的,从每日的上下班,到进出厂区需要工作证,在厂区密闭环境内从事工作,根据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指示在指定地点装土、卸土,这足以说明***是接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指挥和劳动管理的。在2020年9月2日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第一页)中,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兆华曾陈述:“核实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对入场通行证没有异议”,可见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对进入劳动场所提供劳动的人员进行了审核,是一种招用公司员工的合意与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明显不当。根据《民法典》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而运输土方石并非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中的任何一项工作,仅是简单的根据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厂区内装运卸载,是机械的、重复的。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完成工作的具体方式方法由承揽人自主决定,不受委托单位的监督管理,承揽人只需向委托单位交付劳动成果即可,而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是按点上下班,每天都是重复的运输,根本没有劳动成果交付。***在中岳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每天按点上下班,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接受公司工作安排、监督和管理,这点从调查笔录与庭审笔录(第三次)中对证人赵某的讯问可知(笔录内容上面已经列举现不再陈列)。综上所述,***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本质上是一种劳动关系。至于淄博中岳通过赵某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范畴,性质上最多是委托关系,本质上仍是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给上诉人每天按600元发放工资。本案案由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第九页认为“‘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首先。本案发生地在是在弘润集团密闭的工地之内,一般人无通行证无法进入,车辆在工地上从事土方石运输工作,本质上是施工行为而非通行,跟法院引用法条中的“通行”行为并非同一个意思,故上诉人认为法院不应引用该项法条作为判案依据。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承揽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涉及四方责任主体,受害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和弘润集团。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弘润集团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当对死者承担相应的义务。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和工地的实际指挥、管理人员,未对进入厂区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工作人员进行任何安全培训,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另外,一审法院错误定性为承揽关系的情况下,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将属于建设施工范围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安全生产资质的自然人本身就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由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与弘润集团是拉土工程的最终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刘金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刘金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68624.5元(888624.5元-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第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的土建工程。2020年5月27日,被告***驾驶鲁RE××**号自卸汽车在上述土建工地运输土方倒车时,将在现场的周某某挤压在工程车及水泥桩之间,导致周某某死亡。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经调查监控发现,死者在工作现场因工程车倒车,被挤压在工程车及现场水泥柱之间,120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生命体征,直接死亡原因为躯干挤压伤,非交通事故中专用建筑车辆外部人员的损伤。2020年5月28日,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李兆华受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与死者周某某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周某某受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在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工作,后周某某在工地被***驾驶的车辆撞击后死亡,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周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00000元。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周某某死亡事故赔偿一次性处理,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履行后,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侵权、工伤等)向李兆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鲁RE××**号车辆驾驶员、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第四条约定,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向周某某近亲属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鲁RE××**号车的车主、驾驶员、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另查明,死者周某某于2018年到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平时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5月27日事发时,周某某负责在工地上指挥挖掘机平土,原告***、**、刘金兰系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证实:其与被告***等人从事工地运输行业,主要在工地上驾驶车辆拉土、运垃圾等。被告***系经其联系于2020年5月24日去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的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工地驾车拉土的,车辆由***自备,装车工作由第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卸土由车辆驾驶人自行完成,工作时间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相同,每日凭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当日入场通行证进入工地,费用按天计算,为600元/天,包括车辆、燃油、人工等所有费用。前述费用由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与赵某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赵某再支付***。
再查明,2020年8月5日,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第三人***,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中岳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鲁079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另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为周某某等人投有雇主责任保险,每人的死亡伤残限额为60万元。2020年7月20日,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向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60万元,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向大地潍坊支公司出具索赔权转让书,承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并授权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得以其名义或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21年3月18日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其垫付款6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向周某某近亲属支付的赔偿款,实际上是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没有向***追偿的权利基础,因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鲁0792民初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起诉。2021年3月24日,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赔偿款879993.7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向周某某近亲属支付的130万赔偿款,实际上是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追偿的权利基础,因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鲁0792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76862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丧葬费21863元(43726元/2),共计896383元,上述数额中超出原告主张的部分及鲁RE××**号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其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调查笔录、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020)鲁079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792民初241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0792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在(2021)鲁0792民初241号案件中,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第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系驾驶自己的车辆到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短期土方运输工作的事实清楚,但其双方之间并无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招用***为单位员工、对***进行劳动管理、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的合意和行为,因此,双方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该工作虽是在密闭的厂区内完成,工作时间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人员一致,入厂需凭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的通行证入内,这是此项工作的内容、性质和厂区管理需要决定的,亦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同时,***驾驶自己的车辆完成土方运输工作,系以自己的车辆和驾驶技能完成土方运输工作而非简单的提供劳务,工作过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控制、支配和人身关系不明显,因此又与一般的雇佣关系相区别。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土方工地驾驶自己的车辆、以自己驾驶技能完成土方运输工作,按天计酬,其工作具有独立性和工地其他人的不可替代性,其运输土方完成即为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其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运输土方倒车时,将周某某挤压在工程车及水泥桩之间,导致周某某死亡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岳公司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已对***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了审查,对定作、指示及承揽人的选任没有过失,因此,对***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死者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机械、车辆较多的工地上工作,应当切实注意自身安全,避免自己受到外来伤害,其在被告***倒车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及时躲避风险,对损害后果的形成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以减轻被告***30%的责任为宜。被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周某某造成损害致其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主张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死者周某某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劳动关系,且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死亡,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原告与第三人在赔偿协议第三条中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辩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赔偿款768624.5元,不再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及超出原告主张的部分,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8037.15元(768624.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8037.15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6元,减半收取6343元,由原告***、**、刘金兰负担1903元,被告***负担4440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刘金兰称:被上诉人的委托手续是真实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要求当事人***向委托代理人提供了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委托的真实性。当庭出示视频资料。经质证,上诉人***称:该视频仅证实***个人授权王国军参与诉讼,不能证实授权其具体的案件;本案原告有三人,应当共同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且共同授权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对视频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金兰的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被上诉人***、**、刘金兰因其亲属在工作过程中被***驾驶鲁RE××**号自卸汽车挤压,导致死亡,被上诉人***、**、刘金兰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刘金兰的起诉构成虚假诉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侵权事故,与机动车的运行有关,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针对本案的定性及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其与原审第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非承揽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分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和弘润集团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刘 蕾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