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诉讼时效来看,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自1985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自述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0年12月,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情况说明》证据以证明其于2010年10月向淄博市住建局主张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保保险补缴手续一事。本案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一年仲裁时效,本案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最晚截至2011年12月。被上诉人在此之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可以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法律后果的行为或事件,其于2022年4月28日才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时间为2022年2月23日的《通话录音》证据,首先,**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与**的电话录音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其次,该通话录音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超过仲裁时效后,单方面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反映过相关情况,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只是对其做了咨询解答,并没有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承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意思表示,只是告知其应通过社保稽查科等法律途径解决,该份通话录音并不能引起仲裁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因此,从诉讼时效来看,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官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便认为“被上诉人一直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及向上诉人主***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从实体上来看,被上诉人2003年7月17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此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淄财国股(2003)15号文件《关于淄博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改制的批复》中,第二条明确载明:“淄博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现有资产承担全部债务,并由职工重新募集资金,注册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原淄博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的**,对其债权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在企业改制后,是根据职工意愿自行选择,是否留在上诉人公司继续工作,如果选择继续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即成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而对此前***公司是否为其职工缴纳保险,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关系。被上诉人2003年7月17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自2003年7月17日之后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劳动关系实际履行状态的相应原始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始档案、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工资收入凭证等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自1985年持续至2010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就时效法律制度而言,其设立的法理基础和立法目的均涉及实体权利和义务,均具有给付内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属于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为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所称的时效问题。退一步讲,即便适用时效规定,被上诉人证据也足以证明其一直寻求权利救济,上诉人也同意办理相关手续之事实,依法能够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依据涉案(2003)15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后,上诉人应严格执行劳动法,并保证员工享受法定福利待遇。据此,上诉人应**原淄博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负义务,上诉人关于该两公司并无**关系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另,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01年4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5年10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人***因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1985年10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8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5月9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淄劳人仲案字(2022)第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申请人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1985年10月,***至淄博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二建公司企业改制注册成立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2月。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实原告自2001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参保单位系被告。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所注明的企业编号与被告企业编号一致。关于二建公司的企业改制,淄博市财政局做出淄财国股(2003)15号关于淄博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改制的批复,其中载明:二、同意二建公司实行“零价”改制,即二建公司以现有资产承担全部负债,并由职工重新募集资金,注册新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国有资产转让后,企业职工国有身份随之变更,公司要严格执行劳动法,不得随意解雇员工,要依法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保证员工享受其他法定福利待遇,企业要继续承担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淄博市住建局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保险补缴手续,有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后原告又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对此在原告与被告劳动人事负责人**2022年2月的电话录音中予以证实,该工作人员还要求原告提供96年之前的档案及96年之后的工资表以便落实。一审法院认为,***于1985年10月即与二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成为该公司职工。后二建公司企业改制,根据涉案关于二建公司企业改制的批复文件,二建公司的企业职工身份虽发生变化,但改制后注册成立的公司即本案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应**上述劳动关系中二建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诉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85年10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一直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及向被告主***的事实,依法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自1985年10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文件处理单一份,首席技师申报人员情况简表一份,高级技师资格申报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实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证据二:(2020)**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申6917号裁定书一份,2021**申8131号裁定书一份,证实其中案例与本案同属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同案、类案,其并不涉及实际权利义务的处分,依据同案同判的相关规定,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所称的仲裁时效。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与原审录音证据共同证实**虽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被上诉人沟通系履行上诉人职务行为,且其中内容能够明确,上诉人同意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依法能够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组证据中,淄博市首席技师申报人员有关情况综合检表,时间为2005年9月21日仅能证明填表时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公司,不能证明其自1985年一直工作至2005年9月,即该表格填报日期,淄博市房产建设工程公司文件处理单,显示时间为零2005年9月8日,并且该文件并非出自上诉人处,不能证明***的劳动关系1985年一直存续日,该文件处理单载明的日期,高级技师资格申报表,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该申报表中并没有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工作经历、工作时间,以及相应的工作单位,通同样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一直存续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日,仅能证明自劳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此前的劳动关系,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文书,并非最高院指导案例,并且每个案件中劳动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情况各异,不具备参照或者对照适用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时间,同时本案关于劳动关系的确定直接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因为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即在于这要求。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关于不适用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身份不能确认,该微信号是否为上诉人公司员工**持有,无法确认,即使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从其聊天过程中也能够显示**只是作为公司的年轻人员,出于对老同志的尊重和帮助,建议其把个人档案拿出来去稽查科看看,从来没有承认过自1985年10月至2010年12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承诺过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只是告知其应通过社保稽查科等法律途径解决。该聊天内容与一审中的通话录音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吻合,并且无论是微信聊天记录还是通话录音,都发生在2022年,此时被上诉人的主张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引起仲裁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建公司的企业改制,淄博市财政局做出淄财国股(2003)15号关于淄博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改制的批复,其中载明:二、同意二建公司实行“零价”改制,即二建公司以现有资产承担全部负债,并由职工重新募集资金,注册新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国有资产转让后,企业职工国有身份随之变更,公司要严格执行劳动法,不得随意解雇员工,要依法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保证员工享受其他法定福利待遇,企业要继续承担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从上述涉案企业改制的批复文件证实,二建公司的企业职工身份虽发生变化,但改制后注册成立的公司即本案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应**上述劳动关系中二建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于1985年10月即与二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成为该公司职工。因此,一审认定***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自1985年10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3年7月17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此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无证据证实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在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一直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及向被告主***的事实,依法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