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189号
原告: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汇公司)2019年10月10日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银汇公司为原告提供混凝土,原告支付对价。被告**在2020年3月份以银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负责人微信联系,并在2020年7月21日要求原告向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款30万元用于支付银汇公司货款,随后原告按要求以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但事后被告并没有将该30万元货款转付至银汇公司,而是占为己有,导致银汇公司认为原告合同违约发生纠纷,原告又再次支付了30万元货款。经查被告**系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执行董事,**冒用银汇公司的名义、联合其控制的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私自收取了本应支付给银汇公司的30万元货款。两被告均不是《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获得银汇公司的代收款授权,对占有该3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0日,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原告作为买受人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价格、质量及技术要求、结算付款等权利义务。
原告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7月21日向原告提供了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发送“这个账户打30万?”**回复“对的。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07011109200030616。”原告在微信中发送了两张承兑汇票,并写明请查收。**回复“好的”。其中一张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21日,出票人为温州联斯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温州帅易师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被背书人全称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一张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21日,出票人为***旭华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亚金进出口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被背书人全称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21日,委托我公司将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信息:号码131322763003620200721683065798金额10万元,131316300009620200721683177412金额20万元。
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在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从未授权**(身份证号:37078419********)代本公司收取货款,**也从未替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转交过任何货款。
原告主张,我公司在潍坊滨海区作为承建商承建了相关工程,因需要混凝土,经**介绍,由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我方提供混凝土,并签订了《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我方以为**是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员,故在支付相关混凝土款项时按照**要求打到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上。后期我方在与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账时发现**并非该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料。被告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另外,该公司无故接收了该款项,应当负有返还的义务。我方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所取得的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将其基于与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应支付给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0万元按照**的指示支付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占有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利息,在与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未经核实将款项付给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与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将款项付给了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付给**,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款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