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1735号4-6号楼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委托法定代表人**出面促成被上诉人与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达成混弄土买卖合同,由银汇公司向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若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居间费,**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付出了大量的财力人力,涉案款项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居间报酬,现被上诉人歪曲事实恶意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关系,存在居间服务的是**与第三方公司潍坊九控投资有限公司,如因**的介绍促成了买卖合同,**可依据居间服务的约定向第三方公司主张居间费,而不是向被上诉人或是银汇公司主张。即使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介绍促成的,也不能冒用银汇公司的名义擅自占有货款,而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居间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或**占有本案30万元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返还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以“银汇混凝土”的身份添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要求将30万元混凝土货款转入上诉人账户内,但事后**并未将收取该30万元货款一事告知银汇公司,导致上诉人与银汇公司结算时出现偏差,**在明知上诉人与银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还冒用银汇公司的名义将货款私自收取到其控制经营的上诉人腾隆公司账户里,足以说明其属于恶意占有。3.实际占有本案30万元货款的是**而不是上诉人腾隆公司,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要求被上诉人将货款转入腾隆公司账户内只是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个指定收款账户,并不代表腾隆公司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应仅代表其个人而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也符合**作为居间人想通过占有货款拿到居间费的想法相符。上诉人与**在本案一审阶段故意不参与庭审,未发表答辩意见,导致本案对实际收款人未能调查清楚,现在上诉人既已提起上诉,应对实际收款情况予以证明,以说明案件事实,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法院对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原审被告**的认定事实正确。
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300000元,并承担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出售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价格、质量及技术要求、结算付款等权利义务。
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7月21日向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发送“这个账户打30万?”**回复“对的。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07011109200030616。”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在微信中发送了两张承兑汇票,并写明请查收。**回复“好的”。其中一张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21日,出票人为温州联斯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温州帅易师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被背书人全称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一张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21日,出票人为***旭华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亚金进出口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被背书人全称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21日,委托我公司将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信息号码131322763003620200721683065798金额10万元,131316300009620200721683177412金额20万元。
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在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从未授权**(身份证号:37078419********)代本公司收取货款,**也从未替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转交过任何货款。
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在潍坊滨海区作为承建商承建了相关工程,因需要混凝土,经**介绍,由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我方提供混凝土,并签订了《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我方以为**是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员,故在支付相关混凝土款项时按照**要求打到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上。后期我方在与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账时发现**并非该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料。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另外,该公司无故接收了该款项,应当负有返还的义务。我方要求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利息,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所取得的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基于与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应支付给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0万元按照**的指示支付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占有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利息,在与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未经核实将款项付给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与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系将款项付给了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付给**,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证据一、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情况说明一份、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上述两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已经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及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合作达成了共识,并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潍坊九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WFJK-2019-12-10),约定乙方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甲方给予乙方资金及咨询服务支持,促使乙方顺利完成此项目混凝土供应。潍坊九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潍坊众诺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乙方)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WFJK-2019-12-18),约定本合作是根据合作协议(WFJK-2019-12-10)和合作协议(WFJK-2019-12-15)为基础,签署达成合作意向。根据甲方提供的上述合作,每立方混凝土可收取30元的咨询服务费,此咨询服务费是17.5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根据乙方提供的项目内容和实际操作,**作为项目对接人和公关负责人,在甲方及潍坊九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的17.5元费用中,有5元应当支付给**作为本人自身人员成本。证据二、居间服务协议(WFJK-2019-12-10)一份、罚款单两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合作,合作已经结束。罚款单是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给上诉人下发的。证据三、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九控投资有限公司的(WFJK-2019-12-10)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潍坊九控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达成了合作,并已经履行了供应条款。证据四、(2021)鲁07民终88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潍坊九控投资有限公司为逃避债权,提起了恶意诉讼。证据五、***出具的录音一份,证明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该支付案涉30万元的款项。
被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但该情况说明仅仅是对涉案项目的一个说明,并不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居间费用情况的说明;对证据一中银汇路桥公司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情况说明没有涉及到任何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的内容;对证据一中混凝土搅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混凝土搅拌合同的签订双方是被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并没有本案上诉人的任何信息,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未确认双方存在任何居间服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对证据二罚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罚款单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罚款单中的罚款人和被罚款人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无关。对证据三,因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案外人潍坊九控投资有限公司及山东银汇公司,既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也没有原审被告**以及上诉人的盖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五,因是原审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记录,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相关内容也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总之,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可以看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或**与被上诉人达成过关于居间服务的合同或针对居间服务费达成过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第三方案外人的相关合作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的指使下接收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山东银汇公司的混凝土款,原审被告**冒用山东银汇公司的名义收取该款项。没有获得山东银汇公司的授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受**实际控制的,仅仅是提供了收款账户,而指定收款人是本案的原审被告**,因此**应当是实际的收款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身份关系存在混同,且上诉人未提供收到该30万元款项资金去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被上诉人了解,该款项由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了**的个人银行账户。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但申请法庭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明确实际付款人和实际应当承担返还款项责任的当事人。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五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该五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3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委托法定代表人**出面促成被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山东银汇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涉案30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居间费,但上诉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上诉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无合法事由收取被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3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3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山东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蔡 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