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1093号
原告:***,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李家大坡村300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3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榆树园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共青团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原告的申请追加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68624.5元(888624.5元-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害人***亲属。2020年5月27日,受害人***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潍坊***化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被被告驾驶的鲁RE66**号凯马自卸汽车撞击导致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彬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潍坊***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密闭厂区内,不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胸部塌陷是在其生前形成的,不能证明***的死亡与被告**彬的倒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3.第三人中岳公司已就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双方在法律性质上系劳动关系,而被告与中岳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如法院认定系被告在从事中岳公司的工作中致***死亡,那么被告的行为也应由中岳公司承担用工责任,现中岳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岳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潍坊***化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土建工程承包关系,发包方是潍坊***化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是中岳公司,中岳公司与**彬属于承揽关系,与***属于雇佣关系。**彬用自己的车辆提供服务,包括汽油、维修、人工费及成本都是他自己负责,**彬不参加中岳公司考核,也不受中岳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家属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因此中岳公司同意***家属向**彬要求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079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792民初241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0792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第三人中岳公司承包了潍坊***化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的土建工程。2020年5月27日,被告**彬驾驶鲁RE66**号自卸汽车在上述土建工地运输土方倒车时,将在现场的***挤压在工程车及水泥桩之间,导致***死亡。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经调查监控发现,死者在工作现场因工程车倒车,被挤压在工程车及现场水泥柱之间,120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生命体征,直接死亡原因为躯干挤压伤,非交通事故中专用建筑车辆外部人员的损伤。2020年5月28日,中岳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受中岳公司委托与死者***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受中岳公司雇佣在潍坊***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工作,后***在工地被**彬驾驶的车辆撞击后死亡,中岳公司一次性赔偿***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00000元。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死亡事故赔偿一次性处理,中岳公司按照本协议履行后,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侵权、工伤等)向***、中岳公司、鲁RE66**号车辆驾驶员、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第四条约定,中岳公司向***近亲属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鲁RE66**号车的车主、驾驶员、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另查明,死者***于2018年到中岳公司,平时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5月27日事发时,***负责在工地上指挥挖掘机平土,原告***、**、***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其与被告**彬等人从事工地运输行业,主要在工地上驾驶车辆拉土、运垃圾等。被告**彬系经其联系于2020年5月24日去中岳公司的潍坊***化科技有限公司工地驾车拉土的,车辆由**彬自备,装车工作由第三人中岳公司负责,卸土由车辆驾驶人自行完成,工作时间与中岳公司员工相同,每日凭中岳公司出具的当日入场通行证进入工地,费用按天计算,为600元/天,包括车辆、燃油、人工等所有费用。前述费用由中岳公司与***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再支付**彬。
再查明,2020年8月5日,中岳公司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向本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第三人**彬,请求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中岳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鲁079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潍坊分公司支付中岳公司事故赔偿款120000元。
另中岳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为***等人投有雇主责任保险,每人的死亡伤残限额为60万元。2020年7月20日,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向中岳公司赔偿60万元,中岳公司同时向大地潍坊支公司出具索赔权转让书,承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并授权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得以其名义或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名义向责任方**彬追偿。2021年3月18日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判令**彬支付其垫付款6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岳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中岳公司向***近亲属支付的赔偿款,实际上是中岳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没有向**彬追偿的权利基础,因此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鲁0792民初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起诉。
2021年3月24日,中岳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彬支付赔偿款879993.75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岳公司向***近亲属支付的130万赔偿款,实际上是中岳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中岳公司没有向**彬追偿的权利基础,因此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鲁0792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中岳公司的起诉。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76862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丧葬费21863元(43726元/2),共计896383元,上述数额中超出原告主张的部分及鲁RE66**号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其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调查笔录、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020)鲁079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792民初241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0792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彬与中岳公司之间的关系;2.被告**彬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彬与第三人中岳公司之间的关系。在(2021)鲁0792民初241号案件中,被告**彬主张其与第三人中岳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彬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第三人中岳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彬系驾驶自己的车辆到中岳公司工地从事短期土方运输工作的事实清楚,但其双方之间并无中岳公司招用**彬为单位员工、对**彬进行劳动管理、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彬的合意和行为,因此双方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该工作虽是在密闭的厂区内完成,工作时间与中岳公司其他人员一致,入厂需凭中岳公司发放的通行证入内,这是此项工作的内容、性质和厂区管理需要决定的,亦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同时,**彬驾驶自己的车辆完成土方运输工作,系以自己的车辆和驾驶技能完成土方运输工作而非简单的提供劳务,工作过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控制、支配和人身关系不明显,因此又与一般的雇佣关系相区别。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彬在中岳公司承包的土方工地驾驶自己的车辆、以自己驾驶技能完成土方运输工作,按天计酬,其工作具有独立性和工地其他人的不可替代性,其运输土方完成即为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其与中岳公司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彬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彬驾驶车辆运输土方倒车时,将***挤压在工程车及水泥桩之间,导致***死亡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岳公司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已对**彬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了审查,对定作、指示及承揽人的选任没有过失,因此对**彬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机械、车辆较多的工地上工作,应当切实注意自身安全,避免自己受到外来伤害,其在被告**彬倒车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及时躲避风险,对损害后果的形成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以减轻被告**彬30%的责任为宜。
被告**彬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造成损害致其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与中岳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劳动关系,且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死亡,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原告与第三人在赔偿协议第三条中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辩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赔偿款768624.5元,不再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及超出原告主张的部分,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彬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8037.15元(768624.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8037.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6元,减半收取计6343元,由原告***、**、***负担1903元,被告**彬负担4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