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05民初436号
原告上海沪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组织证据交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翼为被告,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8月25日组织证据交换,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俊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腾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陈翼、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陈翼在腾天公司从事弱电维护工作,是腾天公司为联通公司日常维保的现场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不属于陈翼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以腾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当然对腾天公司发生效力,除非陈翼已获得腾天公司授权。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翼获得腾天公司授权,维护合同中腾天公司的印文与腾天公司同一时期其他合同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陈翼亦自认印章由其自行刻制,“刘唯”由其自行签字,故涉案合同系陈翼未经授权以腾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翼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一是权利外观要件,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主观要素要件,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照上述构成要件,本院认为,陈翼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在权利外观方面,陈翼在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主张,陈翼是安防系统日常维护保养的负责人,持有门禁卡,能够自由出入各处机房,维护合同有“腾天公司”字样的水印,双方就签订合同多次邮件往来,足以使原告相信陈翼有权代表腾天公司。腾天公司主张,陈翼持有门禁卡并直接从事机房维护保养工作,恰恰证明陈翼仅是一般技术人员,其无权代表腾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基础和保障,签订合同包括谈判、起草、审阅、签署等诸多环节,除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具有对外签约职权的工作人员,一般工作人员均应获得授权。首先,从陈翼的岗位职责看,其在腾天公司从事弱电维护工作,即使受指派负责联通公司各机房的日常维护保养,其岗位职责不当然包括代表腾天公司对外签约,持有现场门禁卡与对外签约权限之间无关联性,是商事主体的一般认知。其次,从协商过程看,陈翼通过自己的邮箱而非腾天公司的工作邮箱与陈俊杰联系。第三,从合同文本看,“腾天公司”字样的水印可经电脑自行添加,无法作为公司对外授权的表征。第四,从签约过程看,陈俊杰从未到腾天公司、与腾天公司的其他人员洽谈过相关事宜,签约不是在腾天公司的办公场所而是在车里完成。以上种种,均无法显示腾天公司对陈翼存在可合理推断、信赖的授权关系。
在主观要素方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俊杰相信陈翼有代理权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陈翼有代理权。腾天公司主张,原告的过错包括:腾天公司与联通公司的合同约定维保费57万余元,而涉案合同维保费高达140万元,背离市场价格;原告查询过腾天公司的工商信息,却未发现涉案合同中“刘唯”并非腾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错误;原告没有向腾天公司支付押金30万元,也从未要求腾天公司按季度支付维保费,有悖常理;原告明知联通公司的维保项目不可分包、转包,且无弱电施工资质,却仍然与陈翼签订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
本院认为,商事主体签订合同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从签约过程看,原告自认没有要求陈翼出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也没有发现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刘唯”的签字是错误的,原告对陈翼的签约权限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次,从邮件往来看,陈翼多次将腾天公司与联通公司的合同文本发送给陈俊杰修改,陈俊杰于2017年1月24日、2月21日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应当看到合同文本中“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所涉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的内容,陈俊杰在本案审理中亦陈述“陈翼告诉我们不可以外包,我告诉手下的人也说是腾天公司人,因为陈翼说不可以再外包了”。原告辩称仅是劳务外包,不在腾天公司与第三人合同禁止之列。腾天公司与第三人均确认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仅是日常维护保养的人工费,如需更换设备等,则需在合同外另外结算。因此,腾天公司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即是劳务费,且明确应由腾天公司人员完成。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陈俊杰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知腾天公司无权将业务再行外包,却仍然与陈翼签订维护合同。第三,从合同内容看,陈翼发送给陈俊杰的合同包含腾天公司与联通公司的合同期限、价格,9处局房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届满,费用每年92,016元,且附有报价清单。而陈翼与原告签订的维护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除9处局房外,还包括联通大厦、华辰大厦、13座区县分公司,费用达140万元,远远超出腾天公司与联通公司的合同期限及金额,费用没有报价依据。如果原告是善意、谨慎的商事主体,应当向腾天公司核实,但原告未予核实。第四,从合同履行看,虽然陈翼所述被迫向陈俊杰出具欠条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可以看出陈俊杰与陈翼就支付维保费确实产生争议,但即便如此,陈俊杰始终不向腾天公司催讨,有悖常理。因此,原告及法定代表人陈俊杰相信陈翼有代理权存在明显过错。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陈翼以腾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维护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腾天公司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原告与陈翼签订的维护合同对腾天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对腾天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陈翼明知自己无权代理腾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知道陈翼无权代理腾天公司,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关于陈翼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陈翼应赔偿劳务费1,062,500元(按欠条所列85万元加25%违约金计算),陈翼主张按每次300元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陈翼明知自己无权与原告签约,仍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不断与原告沟通签约事宜,并指示原告到联通公司实施本应由其本人完成的日常维修保养,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损失范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原告在与陈翼签订涉案合同时,对每年70万元的维保费,没有履行报价流程,也没有报价依据。如果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及欠条所列金额赔偿,则无异于涉案合同正常履行,而原告不是善意相对人,无权请求陈翼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在案的工作联系单,2017年期间尤其是2017年5月、6月原告到局房现场维护的次数较多,但没有到联通大厦、华辰大厦、各区县分公司维护的记录,2016年10月至12月以及2018年1月至3月期间也无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故除陈翼自认原告曾到联通大厦、华辰大厦维保过的情况,对2016年10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维保及区县分公司部分,本院难以认可。原告另主张除日常维护保养,还为联通公司的专项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付出劳务,但亦无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陈翼在本案审理期间,先表示处理了一部分原告的工作联系单,后又予以否认但无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结合腾天公司与联通公司的维护合同、原告与陈翼均存在过错、原告的工作人员均无施工资质、陈翼处理部分工作联系单等情况,本院酌定陈翼赔偿原告80,000元,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沪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沪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7.50元,原告上海沪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7.50元,被告陈翼负担1,800元。司法鉴定费11,120元,原告上海沪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被告陈翼负担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鸣香
审 判 员 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赵华俊
法官 助理 孙鹏程
书 记 员 陆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