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7883号
原告:上海腾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桦,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腾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腾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桦、**、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腾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发招标公告,对其中心机房与信息化改造项目进行招标。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投标函及投标文件,投标总价2,885,786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总价20%的预期利润损失以及总价5.4%的已发生设计费用。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招投标情况属实,双方主要争议是在中标以后。当时因为评标时间两小时,专家要对5套标书进行审核,无法对文字进行仔细核对。原告以第二低价中标,且标书文字表达内容和标书一致,且标书厚,所以选择了原告。当时被告人员发现原告标书中机房布局图和招标文件的不一样,和专家提出,专家表示在签合同前可以协商进行调整,所以最后确定原告中标。中标以后被告与原告协商,沟通工程事项,并要求原告提供设备清单。原告始终没有提供,被告就审核原告的标书,核对出有18项和招标要求不吻合的内容,向原告提出之后,原告提出了调整方案,但是相应的价格也要增加24万多元,且项目完成以后的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评审费用也需由被告承担,最终价格要增加40多万元。被告马上请示卫计委,卫计委不同意,致使最后合同无法签订。双方之间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委托上海欣声招标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发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心机房与信息化改造项目,采购预算金额369万元,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标函及投标文件,投标总价2,885,786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2,885,786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尽早签订合同。之后,双方通过会谈、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对项目的调整内容进行协商,但直至2016年底,双方仍未能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安全防范工程费用预算编制办法》、原告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部分内容,作为原告已发生设计费用及预期利润损失的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投标内容多处与被告招标要求不符,存在虚假投标的情况。被告还提供2016年8月原告出具的《技术方案更新》,证明原告增加报价243,823元,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评审费20万元也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表示,原告不存在虚假投标,投标文件不需要与招标文件完全一致;原告在中标后发现现场实际情况与招标文件所述不一致,且被告还提出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新要求,故原告进一步调整原设计方案,以满足被告的需要;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评审费用,本来就是应该由被告承担,也不在招投标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发的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递交投标函及投标文件属于要约,被告向原告发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合同已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提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是原告的投标文件与招标要求有多处不符,且报价有增加,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投标文件虽然存在上述情况,对改造方案及报价也进行了调整,但并未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被告在原告中标后,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被告应对原告因投标行为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关于预期利润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设计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确定。考虑到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人力和其他成本,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腾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之间就“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心机房与信息化改造项目”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腾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三、原告上海腾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上海腾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90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