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保养分公司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17150号
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保养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700号409室7单元。
负责人:张鸿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洋,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亦文,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黄赵路318号101D7室。
法定代表人:申雄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远,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保养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假区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亦文,被告度假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人民币33,087元(以下币种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272.62元(详见附件,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南PTH电梯项目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安装总费用388,000元。后双方就合同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安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变更两部电梯的的技术标准并增加原合同金额20,000元,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0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协商减少原合同约定的一部电梯的安装,最终合同总价变更为385,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的安装调试义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安装费用33,087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度假区工程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有按比例分段支付的付款约定,目前尚未满足支付尾款的条件;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及附加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违约金按照合同不应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7日,度假区工程公司(甲方)与奥的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建筑名称为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南PTH电梯项目;安装调试总台数为10台;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388,000元;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乙方向甲方开具安装合同总价10%的乙方银行标准格式的履约保函,甲方在收到上述保函后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人民币194,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4套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剩余50%,即人民币194,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安装合同总价5%的乙方银行标准格式的质量保函。付款方式为电汇或甲方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此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分批付款,乙方可分批安装。若甲方延迟支付某一批次款项,则乙方有权决定暂停其他各批次或全部设备的供应及安装;若满足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之条件,则安装施工期为乙方进场安装之日起90日。双方据此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6年1月,预计完工日期在2016年4月;在电梯安装完工后5天内,甲方委托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如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梯安装总价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五;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28日,度假区工程公司(甲方)与奥的斯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更改L3、L4电梯的技术规格;由原合同共增加RMB20,000元,增加的款项甲方按原合同相应付款方式支付给乙方。
合同履行过程中,度假区工程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协商减少一部电梯,实际安装的电梯数量为9台。
2016年4月25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3日,上海市XX研究院分三次对9台电梯进行检验,出具9份《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6年4月1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显示,度假区工程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奥的斯公司代扣缴营业税及附加6,186.75元。
2020年12月2日,度假区工程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共同签署《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分承包/物资供应/租赁合同结算审定单》,确认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385,000元,其中包含税金11,213.59元。
庭审中,奥的斯公司与度假区工程公司均确认,度假区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176,313.25元(不含代扣代缴税金6,186.75元),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135,600元,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40,000元。双方均确认电梯自度假区开业后即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变更协议》《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分承包/物资供应/租赁合同结算审定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剩余款项是否应当支付、代扣缴的税款是否应当在总费用中扣除、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一、剩余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认为电梯安装工程在2017年就已经完成安装及检测,被告应当支付全额款项。被告认为双方有分段按比例付款的约定,支付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剩余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分两次,每次各50%的支付方式,双方并未就付款重新进行约定,被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履行安装及检测义务,电梯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的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最终结算的总价款为38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为351,913.25元,未付金额为33,086.75元,被告对此应予以支付。
二、代扣缴的税款是否应当在总费用中扣除。被告认为其为原告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及附加并非本案中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代扣缴的金额与结算单中所列税金不一致,不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造价即是含税价,被告以代扣代缴形式为原告支付相应税金,原告无需再行支付,被告要求将其已支付的税款在总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税款6,186.75元应在剩余电梯安装费中扣除。
三、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7年3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应以此为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延期安装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未安装总价的百分之五,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双方负有对等的制约条款,合同约定并不会造成明显的权利义务失衡。本案中,被告已支付所涉项目绝大部分款项,其虽拖欠尾款,但金额较小,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对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保养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人民币26,900元;
二、被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保养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45元(以人民币26,9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百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梦静
书 记 员  董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