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0771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318号101D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游度假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的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14,400元及违约金(以114,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署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产品,合同约定了具体采购的设备清单、价格以及设备总费用共计2,108,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设备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的两部电梯的技术规格进行变更,并增加合同金额75,000元,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183,000元。合同和变更协议签署后,履约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减少交付原合同约定的一台电梯,最终合同总价为1,863,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并安装调试合格,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给付合同款1,748,600元,仍有设备合同款114,400元未支付。 国际旅游度假区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认可,但欠款没有到达支付期限。本案电梯采购是工程建设单位指定,***口头约定,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同比例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尾款总包单位(被告)尚未收到,故支付条件未成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予认可,本案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同履行时有电梯数量变更,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才完成结算,自该日最终价款才予以确定,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日。合同约定每天万分之四违约金高于原告损失应予以下调。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5%。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远远超过约定,按合同约定利息应不超过5,720元(欠款本金×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奥的斯公司(乙方)与国际旅游度假区公司(甲方)签署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对电梯型号及数量、价格条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3.3条:乙方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后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甲方付清余款,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设备合同总价5%的乙方银行标准格式质量保函(有效期至合同设备免保期结束之日止)。第6.1条:由于乙方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第6.2条: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 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合同变更协议》。 案涉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经过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审定单,确认合同价款2,183,000元,最终结算造价1,863,000元。 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748,6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合同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且经过国家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双方已签署结算审定单对最终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114,400元、违约金5,720元,以上合计120,120元; 二、驳回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9.5元,由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韩梓煊 书 记 员 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