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5123号
原告:***,男,196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京亮,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魏家花园村(平日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安,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与被告***、王希安、诸城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公司)、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京亮,被告***、鲁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鑫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京亮、王希安、被告鲁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雇佣关系,2019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辩称,事故发生在工地,工地有责任,原告擅自到地下,原告承担责任。
鲁星公司辩称,鲁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鑫城公司辩称,鑫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希安辩称,原告擅自到地下负一层导致受伤,原告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诸城市工地开输送泵。输送泵在地面,原告的工作区域在地面。2019年8月30日上午7时,原告下楼询问是否输送建筑材料时,从负一楼摔落到负二楼,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八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1椎体骨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5179.75元。2.误工费39600元。3.护理费13200元。4.残疾赔偿金87452元。5.鉴定费2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7.营养费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鑫城公司与被告鲁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鲁星公司从被告鑫城公司承包鑫城芦山家园三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界定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内容及室外配套工程。后被告鲁星公司与被告王希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鲁星公司将承建的芦山家园三期1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希安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施工图全部工作内容(详见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6月30日,被告王希安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希安将芦山家园1号楼地面浇地面、三角间抹防水及保护层工程承包给***。1号楼主体建筑19层,包括地上17层,,地下**鲁星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王希安、***未成立公司,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未经***允许擅自离开工作区域、未注意安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鲁星公司、王希安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过错,被告鲁星公司、王希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6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599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费证据,其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35元(30084元/年÷365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陈龙飞、陈凤舞护理并无不当,护理人员居住在城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219元(43726元/年÷365天×102天*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130183元(185977元×70%),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鲁星公司、王希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诸城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希安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诸城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希安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