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锐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1295号
原告:**市锐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密州街道繁荣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杰,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云,**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密州路欧美尔装饰城。
法定代表人:陈淑香,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海波,男,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该××。
被告:张慧,女,1980年1月6日生,汉族,**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该××。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奥铃汽车厂,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负责人:巩海东,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金江,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该厂职工,住厂区宿舍。
被告:**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市锐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丁海波、张慧、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奥铃汽车厂、**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原告**市锐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云、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被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奥铃汽车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波、张慧、**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锐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在**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进行总装厂房翻新施工工程,约定合同总工程量金额165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的费用,剩余1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对相应的工程造价已经支付完毕,并已超付。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奥铃汽车厂辩称,原告乱用诉权,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海波、张慧、**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自被告**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奥铃汽车厂总装厂房翻新施工工程的劳务施工。之后,原告参与了该劳务施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9月施工结束,并交付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奥铃汽车厂。
在以上劳务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对全部工程进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总价款为165万元。原告提供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新杰与被告张慧签名的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奥铃汽车厂S1项目(SF2平台)总装厂房翻新施工合同一份。对于该合同,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不认可,提出张慧作为公司的普通职工,没有公司授权,无权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供被告张慧在签订合同时的授权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已实际付款30万元,并提供了三份数额均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部分收款凭证。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对发票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实际付款369000元,向本院出示了付款明细及相应的凭证。对于该被告主张的付款明细,原告除对2020年5月28日付款数额有异议及对于支付给他人的劳务费不予认可外,其他均认可。对于2020年5月28日的付款,被告提出分两笔,一笔是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另外5万元是向原告给付的承兑汇票。原告认可当日的转账5万元,也认可收到过该被告的5万元承兑汇票,但对于收到承兑汇票的时间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该被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双方均未加盖公章,仅有被告张慧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张慧不是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具有代表该被告签订合同的授权,该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予以追认。同时,原告为证明合同的实际施工情况,请求部分参与施工的劳务人员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中涉及的施工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一致。在庭审中,本院曾要求原告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相应的施工资料,原告以已经在结算时全部提交为由未能提供。综合以上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有被告张慧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该合同对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不能依据该合同的内容确定。本案中以上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结算凭证,系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依据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系法定的结算凭证,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施工情况的证据,目前只能以该发票的记载内容确定双方的施工结算情况。发票记载的劳务费用数额,应当系原告与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实际结算的劳务费。根据发票的记载,双方已经实际结算的劳务费为30万元,而原告方没有异议的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付款为31万元,该被告的付款已经满足并超出了双方的结算,该被告对于已经结算的劳务费用的付款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其仅仅是根据被告要求开出了部分发票,而尚有大部分的劳务费用没有具体结算而没有开出发票,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情况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取得合法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市希诺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其他被告,与原告主张劳务合同没有关联,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丁海波、张慧、**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锐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市锐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