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537号
原告:诸城市中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枳沟镇驻地206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红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咱家草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新发街广白路(开发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于德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诸城市中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榆县咱家草原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中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肉鸡小笼系统一套,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通榆县咱家草原牧业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类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肉鸡小笼养系统一项,价款587000元。被告在需方处盖章确认,委托代理人处打印有刘广海姓名。2016年11月,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海在验收合格确认处签字确认。被告付款402200元,尚欠原告184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欠原告货款184800元,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海确认的验收单、付款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通榆县咱家草原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诸城市中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刚
审 判 员 张树杰
人民陪审员 王素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