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

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城瑞伯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中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84民初1823号
原告: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高新区创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0E。
法定代表人:陆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中城瑞伯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高新区发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GWM3PXF。
法定代表人:郑某1。
被告:山西中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HDHB34C。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原告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安沛电力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城瑞伯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山西瑞伯德公司”)、山西中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中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陈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山西中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5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91232.00元【违约金以115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4日为191232.00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法、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西中资公司对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货款本金不变,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133632元,并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5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4月22日为13363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签订编号为ZC20180129-1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提供16台干式整流变压器,合同总金额为144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山西中资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山西中资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就ZC20180128-1原合同项下的1440000元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在收到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288000预付款后,依约于2018年3月23日之前将全部生产完毕的16台设备存放仓库并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提货,但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迟迟不通知原告发货。2018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发出书面的《联络函》,催促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告知具体发货时间及发货计划。
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应自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通知原告发货,如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收到发票三个月内未通知发货,则收到发票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星期内付576000元,余下的576000元自收到发票六个月内付清;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计算。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开具了14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确认签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告知具体发货日期并支付余下货款,但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仍未予回应,截至今日,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仍尚欠1152000元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据《补充协议》第四条之约定“若甲方(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未按本协议按时、足额付款的,乙方(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计算”。现,原告自愿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要求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按每逾期一日0.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91232.00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
另,据《付款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因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款项,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山西中资公司依约对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的¥1152000.00元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法、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因两被告拒不付清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具状诉至贵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签订的ZC20180129-1《产品销售合同》;2.2018年2月6日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向原告支付288000元的《业务回单》;3.2020年4月13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据1至3证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1440000元的16台干式整流变压器,但仅支付了288000元的预付款,截止至2020年4月13日止,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尚欠原告1152000元设备款未付的事实;4.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联络函》;5.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6.2019年5月27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33511991/33511992);7.2019年6月11日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单》,证据4至7证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长时间拒绝提货,2019年5月21日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条件,依照《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仍然未付剩余设备款的事实;8.原告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山西中资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只有扫描件,无原件),证明担保方被告山西中资公司依约应对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就ZC20180129-1合同项下的债务、及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诉讼费、保全费的缴费凭证;10.《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正本)》(担保费)及缴费凭证、发票;11.《民事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了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山西中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安沛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ZC20180129-1),主要约定:山西瑞伯德公司向安沛电力公司购买16台干式整流变压器,合同总价格为1440000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安沛电力公司将所有货物送至山西瑞伯德公司指定地点:晋中市榆次区******,由山西瑞伯德公司自行负责卸货,山西瑞伯德公司指定王江伟为收货人,交货期为安沛电力公司收到山西瑞伯德公司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山西瑞伯德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安沛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88000元作为预付款,山西瑞伯德公司于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收到安沛电力公司增值税发票的30个工作日内,再向安沛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现款即72000元和70%的三个月内的承兑汇票1008000元作为到货款,剩余5%做质保金,自设备投入运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但不超过货到后的15个月;合同生效后,未经对方书面同意,甲乙双方不得中途退货或中途取消订单,如一方中途终止合同,应赔偿另一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山西瑞伯德公司应履行配合安沛电力公司及时接收合同货物义务,否则应补偿由此给安沛电力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等内容。2018年2月6日,山西瑞伯德公司依约向安沛电力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288000元。
2019年5月21日,山西瑞伯德公司(甲方)与安沛电力公司(乙方)就《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C20180129-1)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确认从2018年开始,因甲方内部改革原因,即使乙方多次向甲方询问,甲方也一直未能提供明确的发货时间。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5月18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合同总额的80%货款115200元未付。3.现甲方承诺上述1152000元货款按如下方式向乙方足额支付: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当天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4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3%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并邮寄给甲方指定收件人(甲方收件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哈伯大厦18层,张凯收);甲方应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通知乙方发货,货到后经甲方验收产品合格后,并根据发货数量(保底数量4台)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5%货款,余款5%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付清;如果甲方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内未通知乙方发货,则甲方承诺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星期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576000元),余下的合同总金额40%(576000元)的款项甲方承诺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六个月内付清。4.若甲方未按本协议按时、足额付款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计算。5.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若本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的,均以本协议为准等内容。
安沛电力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山西瑞伯德公司出具了两张总金额为14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9年6月11日送达山西瑞伯德公司。至今,山西瑞伯德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安沛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52000元,安沛电力公司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诉讼中,依原告安沛电力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粤1284民初18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山西中资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安沛电力公司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西瑞伯德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支付货款1152000元,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安沛电力公司与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如山西瑞伯德公司收到安沛电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内未通知安沛电力公司发货,则山西瑞伯德公司承诺自收到安沛电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星期内向安沛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576000元),余下的合同总金额40%(576000元)的款项山西瑞伯德公司承诺自收到安沛电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六个月内付清;山西瑞伯德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的,安沛电力公司可要求山西瑞伯德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计付违约金。安沛电力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山西瑞伯德公司送达了增值税发票,但山西瑞伯德公司在三个月期限内未通知安沛电力公司发货,即山西瑞伯德公司应于2019年9月17日前向安沛电力公司支付货款5760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支付剩余货款576000元。山西瑞伯德公司逾期未向安沛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对损失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酌情认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第一笔货款的违约金以5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从2019年9月1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笔货款的违约金以5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山西中资公司对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个。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山西中资公司应对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中资公司对被告山西瑞伯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城瑞伯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2000元元及违约金(第一笔货款的违约金以5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从2019年9月1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笔货款的违约金以5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取8185.34元(多交付的259.66元退回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185.34元;由被告山西中城瑞伯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累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