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华资建材有限公司

荣成市华资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670号
原告:荣成市华资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830992914
法定代表人:刘彩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文正,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住荣成市冠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荣成市青山**。(未到庭)
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5471F
法定代表人:袁延亮,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路**中关村科技城****。
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74510656K
负责人:袁延亮,经理。
住所 住所地:荣成市iv>
原告荣成市华资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文正、***、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亮公司)、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马璐璐、被告于文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新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新亮分公司负责人袁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华资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文正、***共同支付货款7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93890元;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3890元为本金,按年息10%计算);2、被告新亮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俚岛避风港住宅楼工程材料结算款支付协议书》,就拖欠货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确认被告尚拖欠货款75万元。并约定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10%来计息,截止2017年8月31日总款共计843890元,若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前未能全部支付所欠材料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被告自2017年9月1日承担差额部分10%的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5日支付上月利息。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拖欠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万元。因“俚岛避风港住宅楼”工程系被告于文正挂靠被告新亮分公司的资质投资开发建设,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于文正承担。被告***系被告于文正的妻子,上述欠款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产生的,被告***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新亮分公司系被挂靠公司收取挂靠费用依法应负有连带偿还义务。
于文正辩称,原告所称的买卖关系均发生在2016年以后,于文正在2015年6月10日已将避风港项目全部移交给袁延亮,此后均是新亮分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不应以借用资质为由而认定于文正的付款义务。
***未答辩。
新亮公司及新亮分公司辩称,因原告出示了相关证据,袁延亮才于2016年签订了还款协议,但业务是在袁延亮接手之前发生的,所以欠款应由被告于文正、***支付。
当事人根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文正、***系夫妻关系,亦系山东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10月21日,新亮公司(甲方)与被告于文正(乙方)签订《合同书》,内容如下:一、乙方拟收购俚岛镇鑫荣水泥厂,收购后利用该厂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二、双方经协商,对该项目甲方提供在俚岛注册的分公司(即新亮分公司)的所有手续供乙方使用。甲方同意将新亮分公司营业执照中的负责人变更为于文正。三、甲方委托袁延尚负责分公司的所有手续(包括印件、营业执照、资质证、票据等)的保管和使用。四、乙方使用甲方手续,应做到合法经营。该项目一切责任与义务,由乙方全部承担。五、在本项目开发过程中,甲方同意乙方用分公司手续办理项目贷款及房屋销售按揭贷款。六、本项目开发过程中,乙方需要使用甲方总公司手续时,甲方应予提供。七、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手续,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该费用按销售收入的0.5%计算,自有实际销售收入时开始结算,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前,被告新亮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任命被告于文正为被告新亮分公司经理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文正组织人员对俚岛避风港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先后累计投资1600万元。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于文正与袁延亮签订项目交接协议,约定甲方(于文正)拟将俚岛避风港项目交接给乙方(袁延亮),由乙方完成该项目的后续经营事宜,在协议中表明项目背景为乙方出具公司开发资质,甲方全部出资建设,协议中还约定了甲方的收益及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提出签订协议后,乙方同时将公司印章及开发经营手续收回。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提出交接协议只用于应付镇政府检查,若与其他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均以其他协议为准。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于文正与袁延亮、袁延尚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于文正,乙方:袁延亮、袁延尚。经甲乙双方重新商定,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执行,重新签订如下《项目承包协议》:一、项目背景:在荣成俚岛开发的避风港项目系由乙方出具公司开发资质,甲方全部出资建设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甲方在该项目中的全部出资额为1600万元,甲方对该项目所属资产有完全处置权。二、项目概况:在俚岛开发的避风港、海云山两个项目。三、承包方案:1、避风港项目:甲方前期投入了该项目约计1600万元,乙方承包后,要优先保证将甲方投入的本金收回并支付给甲方。这1600万元的本金,乙方分五年支付给甲方。2、海云山项目:目前已开工的6栋楼(约计2.5万平方米),乙方不用支付给甲方利润,自第七栋楼开始,每销售一套房子(以与客户签订正式合同为准),乙方支付给甲方该套房子每平方米240元的利润,用于抵顶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费用的房源,视同已销售,也按每平方240元支付给甲方。每月15日前把上月应支付的利润付清。五、双方分工:甲方负责做好顾问及参谋工作;2、乙方全面主持工作,并拥有承包项目的一切决策权及资金调配权,前提是不得影响项目正常运转及甲方利益。六、其他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担与承包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
2015年11月7日,被告于文正与袁延亮、袁延尚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于文正,乙方:袁延亮、袁延尚。经甲乙双方重新商定,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执行。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中,关于避风港项目的条款甲乙双方重新进行了约定,并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项目背景:在荣成俚岛开发的避风港项目系由乙方袁延亮出具公司开发资质,甲方全部出资建设的项目。二、承包范围:目前已开发的16栋楼(约7万平方米)及未开发的二期(约10万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三、承包方案:避风港项目由乙方袁延亮独自承包,乙方袁延尚不参与避风港项目。签订本补充协议后,乙方袁延亮拥有避风港项目绝对的指挥权及资金调配权,甲方不得干涉。四、其他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担与承包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
2016年5月13日,袁延亮与于文正共同承诺对***在避风港项目的投资及收益进行支付。
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亮分公司签订《俚岛避风港住宅楼工程材料结算款支付协议书》,就2010年至2014年为俚岛避风港住宅楼工程供应管材货款事宜达成一致,确认尚拖欠货款75万元,并约定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10%来计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总款共计843890元。被告新亮分公司同意用其俚岛避风港未销售的房产作抵押,以确保材料的顺利支付,并于协议签订当天将抵押楼房网签到原告指定人刘彩珍名下。若被告新亮分公司在2017年8月31日前未能全部支付所欠材料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被告新亮分公司自2017年9月1日承担差额部分10%的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5日支付上月利息。
2019年4月17日,***、于文正就俚岛避风港项目投资款向本院起诉袁延亮和新亮分公司等,并于同年11月12日撤诉。
另查明,在开发涉案的俚岛避风港项目之前,被告于文正独自经营其注册成立的山东万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非被告新亮公司员工。涉案房屋已大部分售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债务主体的确认。
被告于文正根据2009年10月21日的合同约定,以销售收入0.5%的使用费取得了新亮公司提供的新亮分公司的经营权和相关资质的使用权,并承担相关项目一切责任与义务,同时从2015年之后的相关协议中确认于文正投资1600万元,亦可认定新亮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借资质的相关合同义务,而于文正凭此资质对俚岛避风港项目进行了实际投资。新亮公司只是提供经营资质供被告于文正使用,而该项目开发建设、资金投入等全部由被告于文正负责,新亮公司只是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从项目的实际运营来看,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项目交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可以进一步确认涉案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被告于文正,而非新亮公司及其下属新亮分公司。于文正与袁延亮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项目交接协议、于文正与袁延亮、袁延尚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于文正与袁延亮、袁延尚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反复重申协议背景为袁延亮、袁延尚出具开发资质,于文正全部出资建设涉案避风港项目,亦在于强调于文正2015年1月19日项目交接协议签订前借用新亮分公司的资质开发全部出资建设涉案避风港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资格,于文正与新亮公司、新亮分公司之间形成房地产开发资质挂靠关系。对于欠付原告的管材款,被告于文正作为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文正称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原告和新亮分公司,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亮公司违法出借分公司资质给被告于文正使用,与新亮分公司均应对被告于文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于文正与袁延亮、袁延尚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涉案的工程项目后期施工由袁延亮独自承包,袁延亮拥有避风港项目绝对的指挥权及资金调配权,袁延亮代表新亮分公司签字认可的承诺书可以推定原告施工项目已经验收、结算,付款义务应及于被告于文正。
被告***与于文正共同对俚岛避风港项目投资经营并试图通过诉讼主张相关权利,且于文正与袁延亮对其投资权益有书面承诺,故其应与于文正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新亮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俚岛避风港住宅楼工程材料结算款支付协议书》,是基于2015年11月7日《补充协议》中“乙方袁延亮拥有避风港项目绝对的指挥权及资金调配权,甲方不得干涉”的约定,只意味着新亮分公司同意代为履行相关债务及利息,并同意相关债务的履行期间,而并不能认定于文正、***与新亮分公司之间直接的债务转让。同时,原告签订《俚岛避风港住宅楼工程材料结算款支付协议书》,接受新亮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书面承诺,也并不意味着原告认可债务主体的变更。因此,于文正、***对原告源于材料款的付款义务自原告接受还款承诺时起即由新亮分公司代为履行,如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于文正、***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原告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计算利息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新亮分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货款及按约定利率以货款本金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新亮分公司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文正、***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新亮公司、新亮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7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文正、***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三、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被告于文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
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闫军红
书记员褚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