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华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青阳西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830992914。
法定代表人:刘彩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青山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山东诚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移居加拿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金,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1号中关村科技城5层A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5175471F。
法定代表人:袁延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俚岛分公司,住所地**市俚岛镇中我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74510656K。
负责人:袁延亮,经理。
上诉人**市华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亮公司)、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俚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亮俚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鲁108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鲁10民终60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鲁1082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华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共同支付货款,新亮公司和新亮俚岛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债务承担主体认定错误,***系案涉货款的实际支付主体,在华资公司并未认可债务主体变更的情况下,不应免除***和***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与新亮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之间形成房地产开发资质挂靠关系,***系涉案避风港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在华资公司为案涉避风港项目供应材料期间,避风港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为***,即与华资公司产生买卖关系的主体为***。虽然《俚岛避风港住宅楼工程材料结算款支付协议书》是华资公司与新亮俚岛分公司签订的,但该协议内容是在***的全程参与下,对***实际开发涉案避风港项目期间欠付华资公司材料款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的确认,仅表明华资公司接受新亮俚岛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书面承诺,并非债务转让,也不意味华资公司认可债务主体的变更,更不意味华资公司放弃对***主张债务的权利。华资公司供应的管材用于项目建设,而***作为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应当对华资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由新亮俚岛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免除了***、***的付款义务,系对债务承担主体的错误认定。根据新亮俚岛分公司与华资公司签订的《俚岛避风港住宅楼工程材料结算款支付协议书》,案涉货款应由新亮俚岛分公司支付,但不应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与华资公司之间的实际买卖关系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事实,如新亮俚岛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应继续对华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新亮俚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后期的付款协议主体均不包含***,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能由新亮俚岛分公司承担债务,且从俚岛分公司网签的几十套房产来看,其具有偿还能力,所以应当作为债务主体。
***辩称,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再次上诉,发回重审就是为了查清合同履行情况、债务主体以及责任承担。在此前二审中,华资公司明知2015年***与袁延亮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在2016年5月30日又与新亮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没有***的签字确认,更没有***的确认。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中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的收益用于***与***共同生活以及生产经营。
新亮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结算协议是经***同意后,新亮俚岛分公司与华资公司签订的,其他意见同意华资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支付货款7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93,890元;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3,890元为本金,按年息10%计算);2新亮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新亮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华资公司提交新亮俚岛分公司、华资公司出具的对账说明,用以证实华资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与***的财务人员李同庆进行对账,新亮俚岛分公司认可尚欠华资公司货款749,433.07元。
经质证,***不认可该对账说明,主张李同庆当时为新亮俚岛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不认可对账说明的真实性是否系李同庆本人签字无法确认。签订对账说明时,涉案项目全部转让给袁延亮,华资公司曾在诉讼过程中明确陈述其知道2015年时***与袁延亮达成了内部承包协议。华资公司越过***直接与新亮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并进行对账,其已经明确选择了付款主体即为新亮公司。李同庆签字不是代表***,而是代表新亮俚岛分公司。
经一审法院向李同庆调查询问,李同庆称其为新亮俚岛分公司的财务,当时是***找其过去的。知道公司从华资公司处购买管材一事,当时对账说明是其经手的。华资公司到新亮俚岛分公司处对账,其向公司采购的相关业务人员核实后向华资公司出具了对账说明,其在说明中签字,确认数额肯定是正确的。
2.华资公司提交(2019)鲁108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借用新亮俚岛分公司资质开发,***系涉案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应对涉案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认为本案与该案案由不同,故***不应为付款主体。***认为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为避风港项目的合伙人,即便***与新亮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不直接对外对抗第三人,对外责任应由新亮公司承担。
经查,2019年,**市泰和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鲁1082民初9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新亮公司及其新亮俚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经(2019)鲁10民终2142号生效判决认定:***在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之前,独自经营自己的公司,并非新亮公司员工,新亮公司只是提供经营资质供***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项目交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可以进一步确认涉案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而非新亮公司及其下属新亮俚岛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新亮公司违背相关规定,出借分公司资质给***使用,其与分公司应当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该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华资公司与新亮俚岛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资公司于2010年与新亮俚岛分公司签订管材供应合同,为俚岛避风港住宅楼工程供应管材。新亮俚岛分公司尚欠华资公司材料款75万元。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10%计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43,87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产生利息50,020元,总款843,890元。双方就拖欠材料款协议如下:新亮公司及俚岛分公司同意用其俚岛避风港未销售的房产作抵押,以确保材料款支付。具体房源与价格:6#楼,502室,面积48.43平米;1312-202,面积88.18平米;1306-101,面积102.25平米;以上三套房按1,500元/平米计算。1#楼503室,面积57.99平米;1#楼505室,面积57.99平米;1#楼506室,面积59.11平米;1#楼208面积59.11平米,2#楼407,以上五套房按2,000元/平米计算。车库5#楼11号,6#楼11号,以上车库按1,500元/平米计算。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将上述抵押楼房网签到华资公司指定人刘彩珍名下。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该协议由新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新亮俚岛公司负责人袁延亮经手。对75万元的由来,华资公司及新亮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称依据李同庆签写的对账证明得来,华资公司并称多余的款项系该期间产生的利息。
协议签订后,新亮公司及新亮俚岛分公司未向华资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2009年10月21日,新亮公司与***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拟收购俚岛镇鑫荣水泥厂,收购后利用该厂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甲方(新亮公司)提供在俚岛注册的分公司的所有手续供乙方使用。2015年1月19日,***与袁延亮签订项目交接协议,约定甲方(***)拟将俚岛避风港项目交接给乙方(袁延亮),由乙方完成该项目的后续经营事宜,并约定了甲方的收益及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签订协议后,乙方同时将公司印章及开发经营手续收回。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提出交接协议只用于应付镇政府检查,若与其他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均以其他协议为准。2015年6月10日,***与案外人袁延亮、袁延尚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执行,重新协商如下:在**俚岛开发的避风港项目系由乙方(袁延亮、袁延尚)出具公司开发资质,甲方(***)全部出资建设的项目,甲方在该项目中的全部出资额为1,600万元。乙方承包后,要优先保证将甲方投入的本金收回并支付给甲方。这1,600万元的本金,乙方分五年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担与承包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2015年11月7日,***与袁延亮、袁延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中关于避风港项目的条款重新约定如下:避风港项目由袁延亮独自承包,袁延尚不参与避风港项目。签订本补充协议后,乙方袁延亮拥有避风港项目绝对的指挥权及资金调配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承担与承包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新亮俚岛分公司与华资公司签订结算款协议书,对欠付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结合一审法院对李同庆的调查及对账说明,一审法院对欠付货款75万元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华资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双方签订结算书,对欠付货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新亮俚岛分公司应当依照结算书支付货款及利息。华资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以***系涉案工程实际开发主体为由要求***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承担相应义务,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新亮公司及新亮俚岛分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华资公司主张的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新亮俚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资公司货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新亮俚岛分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新亮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新亮俚岛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华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新亮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就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所谓受法律保护,就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除了约束当事人之外,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也具有相对的约束力,即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破坏合同,不得非法阻碍当事人履行合同,但该种约束力是排除合同当事人之外的非法干预和破坏,而不是直接以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本案中,2016年5月30日,华资公司与新亮俚岛分公司签订的材料结算款支付协议书载明,2010年华资公司与新亮俚岛分公司订立管材供应合同,即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环节的款项结算协议,合同主体均为华资公司和新亮俚岛分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特别是上述协议书为新亮俚岛分公司设定了支付利息、房屋抵押等义务,该协议中***并非义务人,不能以该等义务约束***。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资公司要求***承担合同义务并以***和***的夫妻关系为由进而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以相对性为一般原则,而以突破相对性为例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其特殊性,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突破债的相对性较多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作出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不能适用于其他合同纠纷。华资公司一审提交(2019)鲁108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鲁10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借用新亮俚岛分公司资质开发,***系涉案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应对涉案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但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于上述理由,华资公司不能以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理由而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
综上所述,**市华资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上诉人**市华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树芳
审 判 员 于永忠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斐
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