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胜义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盛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4民初4062号 原告:广西胜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国家高新区象山园湴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MA5KBWT65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义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盛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076623909Q。 法定代表人: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胜义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胜义公司)诉被告北京盛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75480元(总工程款暂以元计算,实际工程款以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量乘以260元每平方米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0元(该利息以275480为基数,按一至三年期LPR的一倍计算,自2021年2月1日暂计至2022年7月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桂林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BOT项目的钢结构天面发包给原告,钢结构安装工程预估面积1671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总造价434460元;决算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二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的20%即86892元作为材料预付款;工期为乙方进场之日起20个正常工作日内完成;除质保金(总造价的3%)外的余款甲方应在工程验收后7日支付完毕。2021年1月5日被告将86000元预付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立即开工。2021年1月底,钢结构安装工程竣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对原告要求对工程的实际面积、总价进行决算的要求一直持拖延态度,仅在2021年7月29日和2021年12月4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和30000元。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极大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起诉的金额本身与其陈述不符,起诉金额加上已经支付的金额远远大于合同约定金额;2.本案属于固定单价和工程量合同,由于施工图纸是固定的,合同条款也是固定的,所以是固定合同,本案无论是总施工面积还是施工图纸,均确定了施工面积为1671平方米,施工总工程款434460元;3.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乙方(原告)应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告除了提交了施工图纸之外,没有提供任何图纸之外的新增工作量,也没有图纸外的洽商变更,所以本案不适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216000元,尚有部分余款未支付原因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监理责令返工,导致成本增加。原告单方要求被告增加工程款,而遭到拒绝,所以导致余款未支付。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五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余款,案涉工程项目在2021年12月才进行整体验收,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在2021年12月之后起算。并且结算工程余款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4日,原告胜义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盛都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桂林市餐厨项目工程的钢结构天面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桂林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BOT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总造价:1671平米每平米单价260元合计434460元,结算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二日内甲方给付乙方合同价的20%即86892元作为材料预付款;工程完工并五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完乙方除质保金外所有的工程款,实际面积结算;甲方保留合同总造价的3%,计13033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工期为乙方进场之日起20个正常工作日内完成;乙方根据施工图设计资料及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进行施工,并作好工程资料的记录收集和整理,接受甲方委派代表的监督;如有图纸外新增项目,双方协商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范围是钢结构屋面的安装,原告于2021年1月底将钢结构屋面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期间,被告于2021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00元,于2021年7月29日和2021年12月4日又分别支付了100000元和3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16000元。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对于如何确定施工面积发生争议,被告未再支付工程余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主张其承接的“桂林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BOT项目”工程整体验收是在2021年12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在桂林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BOT项目完成钢结构层面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2月8日出具立信造咨字(2022)第7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桂林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BOT项目完成钢结构层面工程实际工程量为1793.84㎡,其造价为1793.84㎡×260元/㎡=466398.40元。原、被告对于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胜义公司与被告盛都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桂林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BOT项目”工程的钢结构天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应以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程序,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桂林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BOT项目”完成钢结构层面工程实际工程量为1793.84㎡,其造价为1793.84㎡×260元/㎡=466398.40元。原、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扣除被告已付原告款项216000元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250398.40元。原告所承包的钢结构天面工程是在2021年1月底完工,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已过质保期,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并五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完乙方除质保金外所有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其承接的“桂林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BOT项目”工程整体验收是在2021年12月,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在2021年12月之后起算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胜义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0398.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25039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胜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盛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